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235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捌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應另按預借金額3.5%計算
手續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連同消費金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惟截至97年5月18日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達
新臺幣(下同)208,805元仍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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