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發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外,因與鄰居乙○○及其子丙○○,就打掃環境一事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玩具手槍1把抵住丙○○之頭部,並向乙○○、丙○○恫稱:「你想怎麼樣?」等語,而以此方法恐嚇乙○○、丙○○,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丙○○之女友 黃曉虹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2張。㈣扣案玩具手槍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恫嚇告訴人二人,侵害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鄰居,竟因細故,率爾恐嚇告訴人二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二人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迄今仍未能填補告訴人二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玩具手槍1把,係被告持以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雖稱該物其子所有,惟審酌其子於案發時未滿14歲,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子顯無獨立之經濟能力;且被告既得持之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能隨時取用該物,足徵被告為該物之實際所有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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