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茂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64號、105年度偵字第1951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茂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李茂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3時1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洪淑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柳雨涵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宅前,翻越圍牆進入庭院,並推開未上鎖之落地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柳雨涵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以及麥卡倫洋酒1瓶、白蘭地酒1瓶、 包包 4個,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上開小客車內駕車離去而得手。嗣警方接獲柳雨涵報案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車號,於105年8月4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李茂傳,在其車內扣得如附表二(原判決誤繕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7時許,經警徵得李茂傳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茂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201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反面;原審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57頁、第85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柳雨涵於警詢證陳確有前揭住處遭竊之事實(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被告105年8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16至26頁、第35至37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誤繕為同條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因不影響原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35號案件),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判決雖未敘及此部分,惟因不影響判決本旨,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翻牆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柳雨涵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
1至36所示之物,以及麥卡倫洋酒1瓶、白蘭地酒1瓶、包包4個,破壞被害人之住家安寧及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此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104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頁至6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7頁),其餘所竊之物則未據被害人領回,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說明:㈠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柳雨涵所有如附表一編號
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前已述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害人柳雨涵所有、未扣案之麥卡倫洋酒1瓶、白蘭地酒1瓶、包包4個,業經被告各以1萬2000元、5000元、1萬5000元變賣,共計得款3萬2000元,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明確(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3頁正面),而被害人對此犯罪所得並無意見,亦有原審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其變賣所得之現金3萬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3萬2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所犯與 林哲劦孫嘉誠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於106年7月26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員警於105年8月4日17時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enovo筆電│1臺│被告單獨行竊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柳雨涵│├──┼─────────┼────┼────────────┤│2│陶碗│4個│同上│├──┼─────────┼────┼────────────┤│3│陶甕│1個│同上│├──┼─────────┼────┼────────────┤│4│黑色皮袋│1只│同上│├──┼─────────┼────┼────────────┤│5│玉飾│5個│同上│├──┼─────────┼────┼────────────┤│6│Dior手提包│1只│同上│├──┼─────────┼────┼────────────┤│7│TIFFANY女錶│1只│同上│├──┼─────────┼────┼────────────┤│8│TIFFANY項鍊│3條│同上│├──┼─────────┼────┼────────────┤│9│TIFFANY手鍊│1條│同上│├──┼─────────┼────┼────────────┤│10│鑽石耳環│1對│同上│├──┼─────────┼────┼────────────┤│11│鑽石髮夾│1個│同上│├──┼─────────┼────┼────────────┤│12│鑽石戒指│1只│同上│├──┼─────────┼────┼────────────┤│13│紅寶石項鍊│1條│同上│├──┼─────────┼────┼────────────┤│14│鑽石項鍊│1條│同上│├──┼─────────┼────┼────────────┤│15│珍珠耳環│1對│同上│├──┼─────────┼────┼────────────┤│16│白金項鍊│2條│同上│├──┼─────────┼────┼────────────┤│17│玉鐲│1只│同上│├──┼─────────┼────┼────────────┤│18│監視器主機│1臺│同上│├──┼─────────┼────┼────────────┤│19│監視器鏡頭│1個│同上│├──┼─────────┼────┼────────────┤│20│小喇叭│2個│同上│├──┼─────────┼────┼────────────┤│21│牛角印章│1個│同上│├──┼─────────┼────┼────────────┤│22│PANERAI錶帶│5條│同上│├──┼─────────┼────┼────────────┤│23│鱷魚皮包│1只│同上│├──┼─────────┼────┼────────────┤│24│護照皮套│2個│同上│├──┼─────────┼────┼────────────┤│25│Chloe香水│5瓶│同上│├──┼─────────┼────┼────────────┤│26│高粱酒│2瓶│同上│├──┼─────────┼────┼────────────┤│27│化妝品│8盒│同上│├──┼─────────┼────┼────────────┤│28│木質音箱│1個│被告另與林哲劦、 麥景棠 共│││││同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柳雨涵│└──┴─────────┴────┴────────────┘附表二:(員警於105年8月4日15時2分許,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所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新臺幣│6350元│已發還予被害人柳雨涵│├──┼─────────┼────┼────────────┤│2│港幣│3353元│同上│├──┼─────────┼────┼────────────┤│3│人民幣│806元│同上│├──┼─────────┼────┼────────────┤│4│歐元│206.41元│同上│├──┼─────────┼────┼────────────┤│5│美金│31元│同上│├──┼─────────┼────┼────────────┤│6│南非幣│1元│同上│├──┼─────────┼────┼────────────┤│7│英鎊│1元│同上│├──┼─────────┼────┼────────────┤│8│越南幣│1000元│同上│├──┼─────────┼────┼────────────┤│9│日幣│5元│同上│├──┼─────────┼────┼────────────┤│10│MACANNA貴賓卡│1張│同上│├──┼─────────┼────┼────────────┤│11│MACANNA100元禮券│1張│同上│├──┼─────────┼────┼────────────┤│12│新臺幣│7651元│同上│├──┼─────────┼────┼────────────┤│13│MK牌黑色皮夾│1個│同上│├──┼─────────┼────┼────────────┤│14│白色小米廠牌行動電│1支│同上│││話│││├──┼─────────┼────┼────────────┤│15│柳雨涵身分證│1張│同上│├──┼─────────┼────┼────────────┤│16│香港八達通卡│2張│同上│├──┼─────────┼────┼────────────┤│17│SUICA交通卡│1張│同上│├──┼─────────┼────┼────────────┤│18│SILVER會員卡│1張│同上│├──┼─────────┼────┼────────────┤│19│GRI會員卡│1張│同上│├──┼─────────┼────┼────────────┤│20│DVD│1片│同上│├──┼─────────┼────┼────────────┤│21│方體木製底座│1個│同上│├──┼─────────┼────┼────────────┤│22│香奈兒黑色包包│1個│同上│├──┼─────────┼────┼────────────┤│23│香奈兒深墨色漆皮皮│1個│同上│││包│││├──┼─────────┼────┼────────────┤│24│大象牌布質包包│1個│同上│├──┼─────────┼────┼────────────┤│25│LV格裝女用包包│1個│同上│├──┼─────────┼────┼────────────┤│26│BOTTEGAVENETA白色│1個│同上│││包包│││├──┼─────────┼────┼────────────┤│27│LV行李袋│1個│同上│├──┼─────────┼────┼────────────┤│28│BELENCIAGA豹紋女用│1個│同上│││包包│││├──┼─────────┼────┼────────────┤│29│香奈兒黑灰色女用包│1個│同上│││包│││├──┼─────────┼────┼────────────┤│30│BALENCIAGA黑色流蘇│1個│同上│││包包│││├──┼─────────┼────┼────────────┤│31│HALLOWEEN粉紅色包│1個│同上│││包│││├──┼─────────┼────┼────────────┤│32│MINI紅色旅行包│1個│同上│├──┼─────────┼────┼────────────┤│33│58度高梁酒│2瓶│同上│├──┼─────────┼────┼────────────┤│34│MINI汽車電子鑰匙│1個│同上│├──┼─────────┼────┼────────────┤│35│錄音筆│1支│同上│├──┼─────────┼────┼────────────┤│36│CEOMATE牌MP3│1臺│同上│├──┼─────────┼────┼────────────┤│37│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非被害人柳雨涵所有,且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38│大社區農會金融卡│1張│同上│├──┼─────────┼────┼────────────┤│39│PORSHEDESIGN黑色│1張│同上│││卡│││├──┼─────────┼────┼────────────┤│40│麥景棠免用統一發票│1張│同上│││收據│││├──┼─────────┼────┼────────────┤│4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同上│├──┼─────────┼────┼────────────┤│42│吸管│1支│同上│├──┼─────────┼────┼────────────┤│43│分裝棒│1支│同上│├──┼─────────┼────┼────────────┤│44│玻璃球│1個│同上│├──┼─────────┼────┼────────────┤│45│殘渣袋│1批│同上│├──┼─────────┼────┼────────────┤│46│不明綠色粉末(毛重│1包│同上│││0.39公克)│││├──┼─────────┼────┼────────────┤│47│黑色木製彌勒佛│1尊│同上│├──┼─────────┼────┼────────────┤│48│ASUS廠牌白色7吋平│1支│同上│││版行動電話│││├──┼─────────┼────┼────────────┤│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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