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相對人 李詠峻
陳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
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詠峻、陳明仁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假扣押卷宗、98年度存字第528號擔保提存卷宗、98年度司執全字第4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因逾聲請人收受後30日期間而不得再聲請執行,依上揭說明,應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264號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卷宗查核無訛,而於送達後相對人等迄未行使權利,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3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未聲請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查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
160號假扣押事件及98年度存字第528號擔保提存事件中,受擔保利益人除本件相對人李詠峻、陳明仁外,尚列有債務人 歐信宏陳俊池廖皎棠林明緯 等4人,惟歐信宏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前即於98年9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徵其無從為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又聲請人並未對陳俊池、廖皎棠、林明緯等3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未執行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則對於上開債務人既為依法不應提存者或尚未為假扣押執行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自應由提存所審酌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本院當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