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號
10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清水
黃清奇 黃琴澤 黃金池 黃登臨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畯豐 被告雲林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瑞堂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玲
葛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09月14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1條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處分(雲林稅務局101年04月19日函)係被告否准原告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即下所稱系爭契約2)之印花稅票,援用下所稱系爭契約1之印花稅票,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而原告訴訟之最終目的,在於請求被告退還已繳之印花稅票19,948元,乃屬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且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准許與否之依據,原告起訴時未予一併提起,經審判長告知後,原告主張追加此部分之給付訴訟,被告表同意,本院亦認為適當,故原告追加起訴此部分之請求,要屬合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黃清水、黃清奇、黃琴澤、黃金池、黃登臨等5人,持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向原處分機關即被告雲林縣稅務局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經該局核定應納印花稅額後,原告即於是日完納,並辦理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後經該局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在案。茲因地政機關通知原告其等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立約日有誤,無法辦理土地登記,原告等遂於民國(下同)101年04月06日向該局申請撤銷上開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案件,併將系爭契約1之立約日期即100年09月22日,修改為101年03月20日(下稱系爭契約2),再行辦理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另於101年04月17日繕具申請書,向該局申請就系爭契約2之印花稅票援用系爭契約1之印花稅票,案經該局審核結果,以其所請依據財政部89年0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另貼花,乃以101年04月19日雲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於101年09月14日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等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1346
、1346-2、1346-3、1346-4、1346-5、1346-1、1346-6、1346-7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03月26日數日前,誤載100年09月22日為簽約日,簽訂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即系爭契約1,復於101年03月26日持系爭契約1向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經雲林縣稅務局核定應納印花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9,948元,原告於是日完納,並辦理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經該局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在案。
㈡嗣後,原告持系爭契約1登記案件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登
記,經該所通知補正,謂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立約日有誤請補正,原告等遂依補正通知書內容,向雲林縣稅務局提出更正系爭契約1之立約日期,即100年09月22日應修改為101年03月20日,併撤銷系爭契約1所申報之土地增值稅案件,再依系爭契約2補申報土地增值稅,造成被告依據財政部89年0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及印花法第16條規定,要求於系爭契約2貼足印花稅票後,始再開立另份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㈢誠如上述,原告雖將立約日誤植,惟前後契約觀之,實為僅
立約日不同之契約內容,惟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卻誤教原告將系爭契約1土地增值稅案件撤銷,並重新以系爭契約2申報土地增值稅,被告因而認定此為另一不同契約,然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又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乃指繳納稅捐時,消極不適用當時有效之法令及積極的適用法令不當之謂,兼指應適用之法令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令誤予適用者而言。顯然原告等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不予正確之教導,以為更正補印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內容,卻致使原告依承辦人員所教導方式致多繳納一次印花稅額,而被告昧於可歸責予己之錯誤,令原告一頭牛剝兩次皮,實不能推責。且基於本案緣由,僅立約日有異,被告機關只需在原土地增值稅申報作業表格內稍予更改立約日期及補正原告等印章,之後重新核准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即可,然被告漠視本案契約之真意,不予原告等申報土地增值稅作業之便民,無違契約真意,卻執著斷認援引財政部89年0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及印花稅法第16條規定內容強徵課稅,原告等咸認此作法斷章取義,實為不義。
㈣再者,觀諸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理由,被告堅持強調系爭
契約1與系爭契約2,雖僅立約日不同,乃為兩個不同契約行為,故適用財政部89年0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及印花稅法第16條規定,應課予兩次印花稅票,惟依本案事實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流程觀之,本案實情根本沒有撤銷或註銷問題,因從頭到尾契約實體僅有一個,只因立約日修改,被告機關誤判為兩個契約,並課予兩次印花稅票。蓋契約之成立,應探究雙方行為之真意,諸如原告等契約內容及申報土地增值稅流程,乃至土地登記,其實皆為同一事件,又因被告機關不讓原告等在土地增值稅申報作業之公文書,更改用印及修改書寫資料,強加兩個不同契約案件,被告機關適用於法令錯誤,無庸置疑,並強課兩次印花稅案,溢繳稅款至為明顯,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等於101年03月26日持渠等於100年09月22日訂立
之系爭契約1,依印花稅法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經被告核定應納印花稅額為19,948元,開立101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原告等於當日繳納稅額完畢。嗣原告於101年04月06日以
100年09月22日訂立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立約日有誤寫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渠等於101年03月26日之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案,系爭契約1既經原告等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衡諸印花稅既係以憑證為課徵對象,分割不動產契據一經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有繳納印花稅之義務,至於有無據以完成物權登記,則非所問。其已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完畢者,縱嗣後未能按該紙分割不動產契據為物權登記,或再經撤銷、註銷原申報案,亦不影響其已完納印花稅之義務。即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事,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或已繳納之印花稅款,因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財政部78年12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0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9年0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照)。
㈡再者,原告等持已貼足印花稅票19,948元之系爭契約2,再
向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參諸前揭財政部89年0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屬雙方立約人所訂定之另一個契約行為,自應另行貼花,系爭契約1與系爭契約2之立約日期分別為100年09月22日與101年03月20日,既屬不同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不同契約關係,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自應分別繳納印花稅。況原告亦主張「…經申請人等同意將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立契日期改為符合地政機關之原因發生日期…」,並非系爭契約1之立契日係誤寫之情形,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
㈢綜上,原告等持系爭契約1向被告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
所繳納之印花稅款19,948元;嗣後於系爭契約2(已修改立約日期)貼足19,948元之印花稅票,皆係依前揭印花稅法之規定而完納之稅款,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有溢繳稅款之情況發生,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函釋意旨,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⒈兩造不爭執:
㈠原告黃清水、黃清奇、黃琴澤、黃金池、黃登臨等5人,前
曾持系爭契約1,向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經該局核定應納印花稅額後,原告即於是日完納,並辦理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後經該局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在案。
㈡嗣因地政機關通知原告其等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載原因發生日
期、立約日有誤,無法辦理土地登記,原告等遂於101年04月06日向被告申請撤銷上開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案件,併將系爭契約1之立約日期100年09月22日修改為101年03月20日,再行辦理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另於101年04月17日繕具申請書,向該局申請就系爭契約2之印花稅票援用系爭契約1之印花稅票,案經被告審核結果,以其所請依據財政部
89年0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另貼花,乃以
101年04月19日雲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㈢原告不服,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於101年09月14
日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原告於撤銷系爭契約1暨土地增稅現值申報前,曾經找過增
值稅股承辦人 施宏忠 ,經其指導撤銷系爭契約1之土地現值申報,於系爭契約1更改訂約日期(系爭契約2)後,再重新申報。
⒉兩造爭執即本案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原憑證)已經交付行使,經地政機關命原告補正
誚約日期,原告補正系爭契約原因發生日期、立約日期,如直接在契約書上更改日期,此種補正方式,是否屬於第二次訂立新契約?是否仍需要另行貼印花?㈡原告等是否因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不正確之行政指導,以為係
更正補印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內容,致依承辦人員所教導方式,撤銷原土地增值稅申報案,致多繳納一次印花稅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
㈢本案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
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次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分,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分別為印花稅法第1條、第5條第5款、第7條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⒉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卷證可稽,堪予認定。綜合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上開爭點一部分:
⑴按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等稅,係根據法
律交易事件、契約或法律關係、取得商品或其他給付請求權所課徵之法律流通稅,有別於使用牌照稅、貨物稅、菸酒稅,係根據技術上流通,而為課徵之事實流通稅。故就印花稅之課徵而言,該交易事件或契約或法律關係之本身,堪為觀察在法律上流通與否及流通次數多少,資為應否課徵稅捐之準據,而非以事實流通,做為課徵稅捐之準據。故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納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並非須因該憑證取得物權後,始生貼足印花稅票之義務。因印花稅係就交易行為課稅,惟交易行為不易捕捉,故對表彰其財產或權利關係之契約、單據及簿冊等憑據為課徵對象,故印花稅係以足資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之憑據為課徵對象。換言之,印花稅之本質屬交易稅,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書立憑證完成債權行為時,即生貼足印花稅票之義務,而其課徵之基準,係在法律流通面上考量,而非已否成物權行為之事實流通面考量。然在法律流通面上考量,尚應注意到交易行為之次數,以及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是否相同,而為判斷是否為不同之交易行為,要非憑證內容一有不同,即率爾認為係不同之憑證,而構成另一次之課徵對象,先予敘明。
⑵經查,原告持系爭契約1之憑證,向被告辦理土地增值稅現
值申報,而交付使用,被告即按印花稅法第7條第4款之規定,依系爭契約1契據金額19,948,400元,按千分之一核定應納印花稅額19,948元,由原告申請開立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完納印花稅捐,再經被告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嗣原告持系爭契約1及相關資料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該所則以申請書及契約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立約日有不同,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遂向被告之承辦人員施宏忠請求更正立約日,施宏忠告以訂約日更改,即屬不同契約,不得直接更改,因此建議原告撤回原申報案,再重新申報,故原告乃將系爭契約1之立約日期100年09月22日修改為
101年03月20日(即系爭契約2),再辦理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而於101年04月17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契約2之印花稅票援用系爭契約1之印花稅票,案經被告審核結果,否准原告所請等情,有訴願案卷內之十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書、共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原告101年4月17日申請書、被告101年4月19日雲稅消字第0000000000號否准函等在卷可稽,復經證人施宏忠證述相符,堪可採認。
⑶惟按印花稅法第16條規定:「已貼印花稅之憑證,因事實變
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分,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可悉,因事實變更,縱原憑證已貼印花稅票,且已交付使用,非不得修改其內容,而繼續使用。舉重以明輕,若事實未變更,僅因憑證內容誤載,亦非不得修改後繼續使用。參酌證人施宏忠(系爭土地增值稅申報承辦人員)證稱:「申報時,契約有顯然錯誤,要求當場更正,如為名字、身分證錯誤,或土地面積錯誤,有資料可以佐證,可以修改,但契約日涉及當事人意思表示,無法判斷真偽,故無法准許當場更改,若已經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當事人發現憑證有些記載錯誤,要求更正,有佐證資料時,可以更正」等語之證述,益見憑證縱已交付使用,非不得修改後繼續使用。另就法律解釋方法之文義解釋言,法律首先必須用一般文字去理解,不可以偏離文字之意義去理解。文字有核心內函(connotation)與外延(denotation)之問題,單純以文義解釋,尚不足以達到法律正確目標時,才能另行使用其他解釋方法,否則有違解釋法律文字必須忠實於文義的客觀意旨。故文義解釋,需考量文字語法的前後關聯性及前後之一貫性,就印花稅法第16條,「其變更部分」、「如須加貼」、「仍應補足之」之字面文義言,可知,該條文並未限制修改憑證之內容,僅於「變更部分」,要求「如須加貼」,「仍應補足之」,亦即更改之部分,原已繳交之部分,仍為有效,不足之部分,應予補足,否則其立法之文義應為「另貼」,而非「加貼」,亦不必用「補足之」之文句。此對照印花稅法第15條,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即明。換言之,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已貼印花稅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舉重以明輕,含契約內容誤載更正之情形),為延續立約人間之合意,而有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之必要,倘不允許更改,立約人勢必要重新製作契約書,此於立約人數眾多之狀況下,勢必工程浩大,曠費時日,造成極大不便,殊與行政便民之旨有違,故此特別情形,允許變更後繼續使用,以達便民措施,乃規定其變更部分,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可悉,因事實變更,縱原憑證已貼印花稅票,變更後如有超過原契據(憑證)之金額,仍應依法補足超過部分之印花稅票,而非變更後原憑證所貼印花稅票即失其效力,而必須另就內容變更後之憑證再次課徵印花稅,此為文義解釋中當然解釋原則之適用,要不待言。惟被告之承辦人員施宏忠竟於原告依地政機關之指示,請求更正訂約日期,於立約人、土地標示、土地價額(契據金額)等諸多契約條件均未變更下,為延續原合意之內容,而非另一次分割之協議,僅要求於原憑證(系爭契1)更正錯誤之立約日後,繼續使用,施宏忠卻告以訂約日更改即屬不同契約,不得直接更改云云,自與印花稅法第16條規定有違。
⑷上述原處分,以本案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暨經撤銷後,再修
改原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立約日期,而為申報,為不同之契約,乃援引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土地增值稅申報經撤銷或註銷後再依修改原移轉契約之立約日期申報者應另貼花」函釋,認為修改立約日期,係屬雙方立約人另一次意思表示一致,所訂之另一個契約行為,與原契約無關,再憑辦理申報者,仍應按契約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而於101年04月19日做成否准原告聲請援用
101年03月06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之印花稅票之行政處分。惟依證人 施宗忠 上開證述,當事人之姓名、身分證、土地面積有錯誤,皆容許更改,縱已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交付使用)後亦然,揆諸以上,皆屬契約之要素,都可因事實變更,或有誤載之情形下,予以更改,且不認為係立約人另一次意思表示合致,所訂之另一個契約行為,何以當事人間之訂約日期,即不允許更改,一經更改即屬另一次意思表示合致,所訂之另一個契約行為,要屬可議。
⑸本件土地增值現值申報書,係記載系爭土地於101年03月20
日訂約共有土地分割(完成分割日)與申報時所附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立約日期為100年09月22日明顯不符,因土地分割後有新地號出現,才能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已據原告陳述在卷,原告等於100年09月22日簽立分割契約書時,尚未有分割後之新地號出現,該份分割契約書之立約日期,自有誤載之情形,則立約人間之真意,當係將誤載之日期予更正,使土地增值現值申報書與分割契約書立約日期一致,以資完成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而非同一土地標的立約人間形成第二次分割之合意,此方是立約人間之真意,此觀之原告100年04月17日申請援用印花稅票之申請書說明二、「然在斗六地政初審發現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日期與實際分割日期不符,即共有物分割立約日在斗六地政分割此八筆完成之前,很顯然此共有物分割日為誤植」(審理卷第51頁),原告等係因應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之補正通知(見訴願決同卷斗六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函稿),方有後續之請求更正立約日及撤回原申報案之一連串作為。質言之,立約人間並無再次為交易行為(分割協議),或再次使權利發生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之意思表示,當屬同一契約之內容更正,被告逕認本件分割契約書立約日期一經變更,即屬立約人間另一次意思表示合致,所訂之另一個契約行為,尚屬率斷,上揭財政部函釋,已不符合印花稅法第16條之立法意旨,則依據該函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為本判決所不採用。
⑸綜上,系爭契約與1與系爭契約2同屬一個契約,縱因提出
申報已經交付行使,然僅有一個法律交易行為,只發生一次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依法律流通稅之性質,僅得課徵一次印花稅,亦非印花稅法第15條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之情形,自無須就更改後之系爭契約2另行貼印花稅票。
㈡上開爭點二部分:
如上所述,印花稅第16條並未限制憑證之訂約日期不得於更改後繼續使用,被告之承辦人員施宏忠證稱:「(請說明原告申報過程,以及後來為何撤銷原先增值稅申報案件,另再行申報增值稅之過程?)因地政機關那邊訂約日要修改,後來有另一人要修改訂約日【原告代理人插話,是我哥哥】因為涉及訂約日期,就請他撤回原案。」、「(援引原來申請案印花稅不准之理由為何?)訂約日在民法上法律上不可更改,更改就是不同契約行為,依我們現行作業流程,要於撤回申請書註明檢附契約書正本,原告要把新的訂約日以新的契約書代替原契約書,故請他撤回後,再重新申報」(審理卷第85頁反面)等語,可證被告承辦人員不允許原告於原憑證更改訂約日期,而曉諭原告撤回原申報案,於更改訂約日期後,再重新申報,原告係迫不得已才撤回原申報案,被告承辦人員之行政指導,實難謂為正確無誤。原告等因被告承辦人員不正確之行政指導,以為係單純更正補印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內容,不涉及印花稅之再次繳納,因而依承辦人員所教導方式,撤回原土地增值稅申報案,致多繳納一次印花稅,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
㈢上開爭點三部分:
承前,原告在憑證上更改訂約日期,並非立約人間另一次意思表示合致,所訂之另一個契約行為,依渠等交易之性質,應容許在原憑證更改訂約日期,被告亦僅能課徵一次印花稅,然被告先為不正確之行政指導,次援引財政部89年01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做成否准原告申請援用原申報案之印花稅票之行政處分,要已違反印花稅法第16條之規定,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而有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原告溢繳19,948元之印花稅之事實,可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1年04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契約2之印花稅票援用系爭契約1之印花稅票,被告否准,所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以昭適法。上開行政處分既經本院撤銷,則被告受領原告溢繳19,948元之印花稅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返還,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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