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被告間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董明軒 被告 林坤塗
顏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被告林坤塗前擔任訴外人 林正忠 之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
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214萬元,上開借款到期未償,經臺灣土地開發公司依督促程序向本院對林坤塗等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6613號)確定在案。詎林坤塗竟於民國95年2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同案被告顏德隆設定存續期間95年2月7日至96年2月10日之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00年5月6日臺灣土地開發公司將其上揭借款債權連同擔保轉讓予伊,經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卻因系爭抵押權形式上存在,終以拍賣無實益結案,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期亦已屆至,顯然系爭抵押權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均已不存在。伊為保全伊之借款債權,爰提起本訴。
㈡聲明:確認被告林坤塗以系爭土地為同案被告顏德隆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顏德隆辯以:
林坤塗於95年2月7日向其借用150萬元,約定96年2月10日清償,雙方立有借據為憑,伊並分別於同年、月10日及13日委由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各匯款80萬元及70萬元至林坤塗設於雲林縣漁會麥寮分部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林坤塗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乃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且經登記在案;林坤塗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務,亦尚未罹於時效,原告空言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㈡林坤塗辯以:
伊確有向被告顏德隆借款,且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確為伊所親為,並無虛偽之情。
㈢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否之訴,亦同,民法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時,原告固亦得以該第三人為被告,就渠等間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惟原告提起該訴訟,須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現時」之不安危險存在,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為限,否則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債權乃抽象的存在,且其效力僅發生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因之債務人縱不當妨阻債權內容之實現,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之債權仍不消滅。原告主張:林坤塗對伊負有借款連帶保證債務,詎林坤塗竟將系爭土地為同案被告顏德隆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4206號)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致伊之上開借款保證債權未能受償,影響伊之權益甚巨,伊為求保全債權乃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承上所述,債權乃抽象的存在,債權內容在未依法實現前,債權人之債權原則上不消滅,與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無涉,因之,原告為林坤塗之上開借款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地位(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要不因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仍否繼續存在而受影響至灼。其次,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送鑑價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執行費用,經通知原告後,因原告逾期未指定拍賣價格,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將之返還林坤塗,並於102年2月11日函知原告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206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職是,本院上揭案號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另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則原告為林坤塗之上開借款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地位,並未因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關係是否存在不明,遂產生【現時】不安危險之狀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林坤塗於95年2月7日向共同被告顏德隆借用150萬元,約定96年2月10日清償,林坤塗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乃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顏德隆,並經登記在案,林坤塗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等情,業據顏德隆提出借款契約書1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匯款委託書2份、雲林縣漁會麥寮分部林坤塗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交易明細表1份(均影本)為證。是被告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抵押權關係存在之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原告猶空言否認被告存有前揭消費借貸及系爭抵押權關係云云,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