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志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給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紀志煌係「逐家歸主傳道會」臺灣區主任暨牧師,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0鄰○○00號 紀家 古厝設有辦公室,卻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6時許,未經 紀氏 家族派下子孫全體及 紀蔡秋 、 紀洪素蕋 之同意,將置於上址紀家古厝公廳神龕上為紀氏家族之 紀承宏 、紀蔡秋、紀洪素蕋等人全體共有之國姓爺、 關公 及 媽祖 神像,與上開神龕上為紀蔡秋及紀洪素蕋出資雕刻之觀音與土地公神像,均搬下上開神龕後,於翌(21)日凌晨3、4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段某處之農田內,接續點火將上開5尊神像全數焚毀,足以生損害於紀氏家族全體、紀蔡秋、紀洪素蕋及紀承宏。
(二)案經紀承宏、紀蔡秋及紀洪素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紀志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6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蔡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紀洪素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9頁)。
(四)告訴人紀承宏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5頁)。
(五)證人 紀經國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
(六)證人 紀昱彰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6頁)。
(七)證人 洪茂仁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頁)。
(八)水林分駐所警員 吳炳漢 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
(九)雲林縣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0頁)。
(十)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十一)雲林縣○○地000000000000000號地籍圖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5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在上開農田內同時焚毀上開5尊神像,其毀損犯行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同時侵犯紀氏家族派下子孫全體及告訴人紀蔡秋、紀洪素蕋、紀承宏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二)爰審酌被告曾擔任牧師,為基督教信仰之中堅人士,本應以身作則,竟未對他人不同之宗教信仰予以相當之尊重,率爾以焚毀神像之劇烈手段,使他人身心靈據以依託之信仰中心全然無存,所為當予非難,惟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然知錯,並願意捐助社會福利機構以示彌補,堪認其非謂全無誠意面對此一案件,並衡酌被告學歷為美國知名大學生物化學博士,已婚,育有3子女,家中尚有妻子及么子與其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而被告前揭犯行應屬未經深慮下之行為,尚無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於附加下列緩刑條件後,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使其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社團法人雲林縣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向上開身心障礙者重建協會支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原暫緩執行之刑亦將重啟執行程序,而有身陷囹圄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及對被告所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宣告,係經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協商同意後之範圍內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