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寧馨 律師
徐佳緯 律師鍾宇律師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複代理人 王藝臻 律師
賴俊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甲○○)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本院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乙○○)於110年9月27日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因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原訴請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下稱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112年11月2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乙○○給付304萬6,349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55頁);乙○○起訴時訴請甲○○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716號卷第11頁),嗣於112年3月1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甲○○給付81萬2,83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復於同年月2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甲○○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甲○○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6年4月14日結婚,嗣甲○○於108年1月7日向乙○○提起
離婚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49號判准離婚確定在案。是兩造之婚後財產,應以甲○○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8年1月7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046,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兩造婚後應納入分配之財產,整理如原告甲○○所提之附表7所示。僅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㈡原告甲○○設於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
於基準日時之餘額2,007,444元,實係甲○○於婚前無償取得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變賣後之價金餘額。系爭土地雖歷經地籍圖重測、合併、分割以及共有物分割等,甲○○未曾將系爭土地持分出賣他人,直至107年4月12日原告乃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富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買賣雙方更於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委託「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辦理買賣價金信託事宜,嗣甲○○於107年9月27日收受土地買賣價金4,855,833元,而依據華南銀行111年6月8日函復資料,亦載明該筆款項之匯款銀行為「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匯款人」則係「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附言更載明「不動產買賣價金」,足見甲○○主張均為事實。復觀諸華南銀行111年7月2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甲○○於107年9月27日存入系爭土地之變賣價金4,855,833元後,自107年9月27日起至基準日止,交易明細内幾乎為「提領」款項之紀錄,顯然無頻繁收入、支出因而發生婚後財產與該筆價金混同之情事;期間甲○○縱曾於107年11月1日存入984,445元,然此亦僅是甲○○早於三天前107年10月29日為支應所需而短暫挪用後,甲○○隨即存回系爭華南帳戶之款項,此參107年10月29日確實有數額完全相同為984,445元、相同備註之「轉出」交易紀錄可為證實,足認該兩筆交易為時間上密接之提領、存入而具有同一性,自不影響前開土地買賣價金於基準日仍獨立存在之事實。是系爭華南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2,007,444元,均屬婚前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原告甲○○於基準日時名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股票,全數均係「婚前取得之股份陸續贈與、出售部分持股後所剩餘之股份」,核其性質仍屬婚前財產,自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查甲○○先前所提原證8之○○公司持有股數異動狀況表,雖顯示甲○○於98年7月1日有增資取得24,750股,惟細觀該次增資之股數異動日期,顯與前後股數異動日期無法連貫,故經甲○○再次向○○公司確認,始知前開增資之日期係為誤謄,實際上甲○○透過增資取得○○公司24,750股之日期為95年7月1日,係於婚前增資取得股份。而綜合原證8及原證13之資料以觀,甲○○於婚前原持有125,000股、於88年3月9日自其父親林○仁受贈40,000股、於95年7月1日增資取得24,750股、於95年7月6日贈與他人45,000股、於97年12月29日出售10,000股、於基準日時尚存134,750股。依前述股數異動歷程,甲○○於基準日時名下之○○公司股票,全數均係婚前即取得之股份,陸續贈與、出售部分持股後,於基準日時所剩餘之股份,自仍屬婚前財產無疑,是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㈣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乙○○之婚後財產,應計入乙○○婚後財產之計算範圍。
依鈞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觀之,系爭汽車於基準日時為乙○○名下財產無疑,又乙○○於台北地方法院另案提起之返還所有物案件起訴狀中(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6號)已自承系爭汽車為其所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可見被告亦承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另細觀乙○○所提被證20之第5頁對話紀錄,乙○○向甲○○表示:「好吧,請將車子還我」、「等你歸還再來討論吧!」,得見乙○○多次立於所有權人地位向甲○○要求返還系爭汽車,更可證實乙○○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再者,乙○○雖主張系爭汽車實質上為甲○○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云云,然依乙○○所提被證21之對話紀錄,乙○○表示:「我付了近3分之1」、「有刷卡10萬及現場付的$,共約70萬左右」,顯見乙○○就其名下系爭汽車亦有出資,與一般常見之借名登記多係由實際所有權人全額出資之情形不同,足認系爭汽車並非由甲○○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乙○○確為系爭汽車名義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無疑。是系爭汽車於基準日之價值1,200,000元應計入乙○○之婚後財產,自屬當然。
㈤兩造婚齡長達近12年,且乙○○之財產於婚後有頻繁變動,實
無法確定乙○○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時仍存在,縱有婚前財產亦已與婚後財產混同而無法區分,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仍應以基準日時乙○○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乙○○所主張之婚前財產均不得扣除,方為適法。細觀乙○○名下之台新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皆少於結婚時之存款餘額,故若如乙○○主張婚前存款仍完整存在,豈有基準日之餘額少於結婚時餘額之理?尤可證實乙○○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均已不復存在;至乙○○所稱對於自有財產之分配、不失為婚前財產之本質等語,仍未就乙○○之婚前財產是否有花用、是否於基準日時仍完整存在乙節具體說明,且因婚後生活所需而陸續花用婚前財產,乃人之常情,無從認定係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債務,是亦無乙○○之婚前財產得轉變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予以扣除之理。就此甲○○亦肯認計算其剩餘財產時,不扣除土地銀行松南分行於結婚時之餘額218,640元、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於結婚時之餘額3,788元,併此敘明。
㈥依111年9月26日台新銀行函、112年7月18日台新銀行函檢附
之乙○○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於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綜合以觀,顯示乙○○於婚後透過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有極為頻繁之支出、存入款項,且所提出之款項究係婚前存款或婚後存款亦難以明辨,自足認乙○○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已然混同而無法區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許將乙○○之台新銀行婚前存款816,797元逕予扣除;同理,乙○○於附表四所提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之婚前存款共17,130元(計算式:16,891+63+176=17,130元)亦不應扣除。
㈦乙○○雖主張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内於96
年4月23日存入之美金7,209.53,係94年4月4日購買基金所支出之美金7,035贖回所得云云;然細觀乙○○所提被證3之交易明細及交易備註,完全未能查得96年4月23日存入之美金7,209.53係屬基金贖回所得,更遑論乙○○於94年4月4日支出美金7,035時有一轉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紀錄,然在96年4月23日存入美金7,209.53時卻未見任何可對應之轉出入帳戶紀錄,更顯見此二筆交易實無任何關聯。縱認前開存入之美金7,209.53確係婚前購買基金之贖回所得,然該筆款項係於兩造結婚不久後所存入,歷經乙○○婚後長達近12年間透過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頻繁支出、存入款項,根本無法確認該筆款項從未支出或花用,或從未與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區分,是不應自乙○○之婚後財產扣除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入之款項美金7,209.53,方符法制。
㈧乙○○所提附表四雖主張其婚前持有復華金股票60,902股、價
值922,665元等語;惟觀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2年7月24日函附之乙○○於96年4月14日時之有價證券餘額表,乙○○於96年4月14日時持有之復華金股數實為5163股,並依該日收盤價計算價值應為78,219元,並非乙○○所聲稱之922,665元,且乙○○於基準日之元大金持股價值僅374,992元,卻主張要扣除922,665元,亦不合理。另依集保公司函附之乙○○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元大證券112年7月24日函附之乙○○股票交易明細,顯見乙○○於婚後有頻繁買進、賣出元大金持股之行為,足認乙○○之婚前持股與婚後出資購買之持股已混同且無從區分,故仍應以基準日時乙○○現存之元大金持股價值即374,992元計入乙○○之婚後財產,方屬合法。
㈨乙○○雖有提出被證12、被證17、被證18、被證19主張「98年1
2月29日取得之516,000元」、「104年7月24日取得之300,000元」、「106年3月24日取得之1,000,000元」、「107年9月7日取得之40,000元」等四筆款項(下稱系爭四筆款項),係來自乙○○之父母,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不能單憑金錢之往來、匯付,即認乙○○父母有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乙○○至今除了前開資料以及乙○○父親極為偏袒之證述外,並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故乙○○主張系爭四筆款項均為受贈取得,顯非事實。再者,系爭四筆款項既均係匯入乙○○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依111年9月26日及112年7月18日台新銀行函附之乙○○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於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綜合以觀,顯示乙○○於婚後透過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有極為頻繁之支出、存入款項,自無法確認系爭四筆款項直至基準日止皆未被花用或支出,抑或未與乙○○之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區分,甚且,證人林○陀已自承系爭四筆款項匯款目的為「給乙○○一筆錢生活」、「乙○○那時要帶小孩,給她一點錢」、「乙○○生小孩要花到錢」,則系爭四筆款項當然是早就因應乙○○生活所需而支出,並皆已花用完畢,豈有於基準日時仍存在之理?更加證實系爭四筆款項於基準日均已不復存在,自不得從乙○○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㈩甲○○自兩造96年結婚起即肩負照顧家庭之責,持續支付家用
、照顧子女長達10餘年,縱兩造於106年7月底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甲○○仍持續繳納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房屋貸款,更於107年1月將長子丙○○接回自行照顧,得見甲○○自始至終均盡其所能為家庭付出,對於乙○○婚後財產之積累,更有持續貢獻,當有請求分配之合理性。再者,本件訴訟早於110年9月間即已提出,如甲○○果真有乙○○所聲稱之拋家棄子、對家庭無貢獻等狀況,乙○○豈有遲至訴訟進行近兩年後,即112年8月1日方具狀提出之理?顯見此純係臨訟置辯之詞。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既為108年1月7日,如今乙○○再提出於基準日後方成立之112年7月19日另案和解筆錄,辯稱甲○○於本件得扣除之婚後債務實由乙○○代償,維持平均分配計算顯失公平等語云云,非但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數額毫無關連,更惡意將甲○○於分割共有物案件就所應分配價額之退讓、善意,完全抹滅,乙○○所為根本係混淆視聽之詞。是乙○○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笫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綜前所述,甲○○之婚後財產為4,069,089元,乙○○之婚後財產
則至少為10,161,786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6,092,69711元(計算式:10,161,786-4,069,089=6,092,697),平均分配後應係甲○○得以向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3,046,349元(計算式:6,092,697÷2=3,046,349,元以下四捨五入)才是,乙○○如今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無理由,乙○○之訴應予駁回。
聲明(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
3,046,349元,及其中2,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646,349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⒈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主張略以:㈠甲○○主張其系爭華南帳戶存款200萬7,444元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而不應列入其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⒈查甲○○原聲稱華南帳戶之存款餘額係自其祖父繼承所得之土
地應有部分出售後所得之價金云云,嗣於調得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後,發現其與先前所陳不一致,又尋土地異動索引之記載,聲稱係其二嬸婆「林○里」贈與,已先有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又甲○○對於系爭華南帳戶餘額係出售上開贈與所得土地之買賣價金及所剩餘之2,007,444元全數係土地買賣價金乙節,並未確實盡其舉證之責,此觀,甲○○所提出之資料並未有實際之金流紀錄可以佐證受贈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實際匯入甲○○所有之系爭華南帳戶。再者,單憑華南銀行111年6月8日函亦無法證明匯入匯款485萬5833元就是受贈土地之買賣價金,是以,上開系爭華南帳戶存款200萬7,444元仍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再者,依據華南銀行111年7月25日函附之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亦有頻繁之收入、支出,其上開帳戶内之款項實因混同而成為婚後財產,且觀交易明細尚有○○化學、存款利息等存入之款項,如何得以認定系爭華南帳戶於108年1月6日之結餘款2,007,444元,都是受贈之財產?⒉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上開485萬5833元之匯款係出賣受贈土
地所得之買賣價款,惟上開帳戶在107年9月27日匯入前開485萬5833元即有頻繁使用帳戶之紀錄,於收受匯款485萬5833元前即有存款結餘20萬346元,甲○○於收受匯款485萬5833元,兩者即發生混同,縱然其之後有提款之情事,亦無法證明係提款婚後財產抑或受贈之變形財產,是以,其中107年9月24日之華南銀行存款結餘20萬346元部分,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另於107年12月21日該帳戶亦有存款之利息收入1405元,此部分亦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㈡甲○○○○公司股份189,750股中,乙○○主張其中98年7月1日增資24,750股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查兩造不爭執○○公司之股份,每股價額為20.98元。甲○○雖主張○○公司之持股皆為父親贈與,然依原證8所示,甲○○於98年7月1日增資○○公司24,750股,該24,750股增資股應視為婚後財產。再依卷内○○公司權益變動表所示,107年12月31日○○公司權益總額為192,993,207元,已發行股數為920萬股,換算每股淨值為20.98元。故甲○○婚後增資○○公司24,750股,該24,750股增資股應視為婚後財產,價值519,255元(24,750股×20.98元/股=519,255元)。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⒈兩造同意系爭汽車於108年1月7日之價值以120萬元計算。104
年7月間,實係甲○○有用車之需求而購置系爭汽車,當時僅係基於夫妻之信任關係及節省車險保險費等考量,而以被告乙○○名義為發票上記載之汽車買受人,並將乙○○登記為公路監理機關紀錄上之車主。被告乙○○本不諳汽車駕駛,未曾實際駕駛汽車,系爭汽車購置後之使用、管理均係由甲○○為之,且與汽車使用相關之稅費等亦係由甲○○支付,與乙○○完全無涉,益徵乙○○並無自行購買汽車之可能。實際上該汽車購買迄今也都是由甲○○占有使用,行車執照也在甲○○持有中,應認定為甲○○之婚後財產無疑。
⒉甲○○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承系爭汽車係伊借名登記於乙○○
名下,此觀被證21之對話紀錄上載:「車子是我出資超過8成〜掛妳的名字而已〜妳現在簽字離婚就來談」等語,與其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6號案件中以書狀陳述之内容全然相符,足認甲○○為系爭汽車之實質上所有權人無誤,甲○○僅係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乙○○之名下,系爭汽車為甲○○之婚後財產無疑。
⒊甲○○於111年6月10日把系爭汽車開回乙○○住處之停車場,要
在本件訴訟中主張該汽車為乙○○所有,乙○○已經拒絕,並要求甲○○將車開回,但甲○○回絕,有兩人之對話紀錄可憑。又參酌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案和解筆錄,其上載:「被上訴人同意於113年1月5日前清空其放置在系爭房地及編號第29號停車位内之個人物品。如逾113年1月5日後,被上訴人仍有個人物品留置在上開地點,被上訴人願拋棄該物品所有權,並同意由上訴人自行處分、清理之」等語,而現系爭汽車即停置於和解筆錄所載之編號第29號停車位,此益徵甲○○也認為自己是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並同意於113年1月5日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做合理之處置,若逾期未取回仍留置於該處則願拋棄其動產所有權。
㈣乙○○主張婚後財產應扣除結婚時台新銀行台幣存款816,797元
、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款7723.84美元、514.31美元、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63元、郵局台幣存款176元,確有理由,說明如下:
關於台新銀行111年9月26日函附之乙○○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於該行之交易明細及112年7月18日函附之乙○○自外匯資產歸戶查詢表、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該行之交易明細,乙○○並無意見。惟查,乙○○自96年4月14日兩造結婚起迄今,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且參諸乙○○民事爭點整理狀製作之附表四可知,乙○○的財產是正向的在增加,故乙○○於附表四所主張之婚前財產確實存在,僅係因乙○○對於自有之財產所為之分配(投資股票、外匯、保險等),而呈現不同之形式,然其仍不失為婚前財產之本質,而應予扣除。退步言之,縱使乙○○於婚後有將婚前財產為支出或花用,也係以婚前財產支付婚後債務(蓋乙○○於婚前並未存有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將上開數額共計新台幣201萬258元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為計算。
㈤乙○○婚前財產復華金股數為60,902股,乙○○元大金股票24,193股應扣除婚前財產復華金之價值922,665元。
⒈乙○○婚前財產復華金之持有股數為60,902股,此有元大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股東持股證明可證,而乙○○所持有之股數為集中保管持股數5,163股加計現股持股數55,739股,總計60,902股,甲○○單以集保公司回函認乙○○於96年4月14日所有持復華金之股數僅有5,163股,而未加計乙○○之現股持股數實有未洽,仍應以元大證券所發給之股東持股證明為準。是以,乙○○婚前財產復華金股數確為60,902股。而復華金股票於96年4月14日之價值為15.15元有被證14元大金日收盤價集月平均收盤價之資料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婚前財產價值為922,665元,而應予扣除。
⒉退步言之,乙○○於婚前持有復華金股數60,902股,而自112年
7月24日元大證券函附之股票交易明細觀之,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被告乙○○大多數為賣出持有股數,僅有於⑴97年7月2日以20.4元成交5000股、⑵97年9月4日以15.85元成交5000股、⑶97年10月8日以15.75元成交5000股、⑷97年11月20日以11.45元成交3000股及⑸102年9月27日以15.35元成交181股等5次購買股票紀錄,且觀交易日期及賣出日期可知,①乙○○於97年9月4日以15.85元成交5000股,隨即於97年9月25日以17.85元賣出5000股、②乙○○於97年11月20日以1
1.45元成交3000股,隨即於97年12月1日以13.45元賣出3000股,故此部分可認①、②雖為婚後始購入,惟乙○○隨即於股票上漲後獲利了結(無論是時間上之密接、股數同一,獲利均以2000元為基準),故乙○○現存之婚前財產復華金股數至少有10,902股(計算式:原有持股數-(自96年4月14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賣出股數-上開①、②婚後買入始賣出之股數)=60902-(00000-0000)=10902),是以,至少應扣除乙○○婚前財產復華金之價值165,165元(計算式:10902股×1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乙○○主張應扣除其父母贈與之185萬6,000元,確有理由,說明如下:
兩造婚姻期間内,乙○○有四筆來自父母的贈與,分別係:⑴母親陳○葉於98年12月29日匯入乙○○台新銀行帳戶之516,000元。⑵父親林○陀於106年3月24日匯入乙○○台新銀行帳戶之100萬元。⑶父親林○陀於104年7月24日匯入乙○○台新銀行帳戶之30萬元⑷父親林○陀於107年9月7日匯入乙○○台新銀行帳戶之4萬元。復依證人林○陀於112年9月22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乙○○之父親及母親確有匯款上開4筆款項共計1856,000元予乙○○,且匯款原因均係出自於父母親對於子女之饋贈,是上開四筆來自父母親之贈與款項共計1,856,000元,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應自乙○○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甚明。
㈦本件應有民法第1030之1條所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狀,而
需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比例為甲○○1/3、乙○○2/3為計算,說明如下:
⒈甲○○在106年7月間拋家棄子,捨棄2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在外
租房,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月甲○○提起離婚訴訟止,2名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都是由乙○○照顧、扶養,上開期間甲○○除未善盡照顧家庭、子女之責任,也未支付家庭費用。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閱明細觀之,甲○○之薪資在108年間高達237萬餘元,其收入是乙○○薪資的好幾倍,自106年及107年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觀之亦是如此,然甲○○卻吝於對家庭提出貢獻,甚至將養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重擔留予乙○○,乙○○多次向甲○○要求給付生活費用等,甲○○均置之不理,實難認其對兩造之家庭有何貢獻,對於乙○○財產之累積更無貢獻或是協力,上開事實有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以為證,請鈞院予以參酌,並調整分配額為甲○○1/3、乙○○2/3。
⒉次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
22,755元,兩造原家庭成員共4人,兩造每月基本之家庭支出至少為(計算式:4×22,755元+甲○○名下之房屋貸款每月27,613元+乙○○名下房屋貸款2筆共13,393元=132,026)。而甲○○自陳其每月存入6萬元至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云云,惟查,乙○○否認之,甲○○根本未有按月6萬元之存款存入,且甲○○所存入之數額尚需用以扣除房屋貸款及其個人之信用卡消費扣款,剩餘之款項根本不足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之數額22,755元,甲○○並沒有對扶養小孩之生活費用有任何付出,且從兩造Line對話内容觀之,甲○○也強調其一毛錢都不會多給,益徵兩造原家庭之其餘開銷多半由乙○○自行付出。
⒊依107年報稅資料顯示甲○○薪資年收入為1,837,967元,卻只
提供不足6萬元之款項當家庭支出,而乙○○薪資年收入為740,729元,卻承擔大部分之家庭支出,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至甲○○主張其提供每月6萬元作為家庭支出,惟從甲○○土地銀行106年至107年之交易明細,也無法看出甲○○有每月匯款6萬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
⒋再者,綜觀兩造財產列表(被告檢附之附表三、四),兩造
之婚後財產分別為甲○○1,386萬1,264元、乙○○1,077萬4,293元,其實兩造婚後財產狀況大致差不多,影響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最甚者為兩造各自之婚後台新銀行房屋貸款數額,甲○○為606萬5,476元、乙○○為181萬2,507元。惟查,乙○○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以760萬元補償甲○○,並用以清償甲○○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所示之婚後房屋貸款餘額,剩餘之款項再匯入甲○○指定之帳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8號和解筆錄可佐。可見,兩造已於另案對於本件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財產之重新分配、補償,惟本件仍列入系爭不動產及兩造各自之婚後房屋貸款為計算,導致甲○○所得扣除之婚後債務數額甚鉅,惟事實上已經乙○○代為清償,故若仍維持平均分配之計算,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懇請鈞院予以酌情調整分配額,並以甲○○1/3、乙○○2/3為計算。
㈧綜上,甲○○之剩餘財產為7,795,788元,乙○○之剩餘財產為5,
095,528元,兩者之差額為2,700,260元,故乙○○請求甲○○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3即1,800,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但乙○○僅請求甲○○給付100萬元,依法應有理由。
㈨答辯聲明(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⒈原告甲○○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聲明(111年度家財訴字第9號):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乙○○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6年4月14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甲○○於108年1月7日向乙○○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49號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同意以108年1月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於108年1月7日各有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49號卷面暨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及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甲○○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乙○○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046,349元;乙○○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甲○○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0,000元,則為他造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甲○○主張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款2,007,444元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而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㈡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9,750股中,乙○○主張其
中98年7月1日增資24,750股應否列入甲○○婚後財產?(一股價額部分兩造不爭執)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列入兩造何人之婚後財產
?㈣乙○○主張剩餘財產計算應以基準時點婚後財產之總額,扣除
兩造結婚時婚前財產總額,再扣除基準時點之婚後債務、兩造婚姻存續中受贈與之金額,有無理由?㈤乙○○台新銀行帳戶存款726,663元是否應扣除乙○○之婚前財產
?㈥乙○○婚前財產復華金股數為何?乙○○元大金股票24,193股是
否應扣除婚前財產復華金之價值?㈦乙○○主張婚後財產應扣除結婚時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款美金7
723.84元、514.31元、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63元、郵局存款176元,有無理由?㈧乙○○主張應扣除其父母贈與之1,856,000元,有無理由?㈨乙○○主張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
定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甲○○華南銀行帳戶存款2,007,444元,其中200,346元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查甲○○於94年5月25日受贈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段○○-○○地號)土地;嗣甲○○於107年4月12日將上開土地出售訴外人富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委託臺灣銀行台南創新園區分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甲○○並於同年9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107年9月27日自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匯入4,855,833元至甲○○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甲○○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卷二第285至291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1年6月8日華淡存字第11100000044號函、異動索引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9、卷二第122、193、195頁),堪認甲○○華南銀行帳戶中於107年9月27日匯入之4,855,833元應係甲○○出售其婚前財產之買賣價金。惟觀諸甲○○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甲○○上開帳戶於上開款項匯入前尚有200,346元,自無從因匯入上開買賣價金而讓該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完全成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而甲○○又無法證明自107年9月27日匯入4,855,833元至基準時止該200,346元已不存在,甲○○自不得主張其華南銀行帳戶存款2,007,444元全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故甲○○華南銀行帳戶存款2,007,444元,其中200,346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㈡甲○○○○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9,750股中,其中98年7月1日增資24,750股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
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婚後增資之股份自屬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甲○○之婚後財產。甲○○雖主張增資日期誤謄,實際上甲○○增資之日期為95年7月1日乙節,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1頁),然為乙○○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自無從僅憑甲○○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認甲○○於兩造婚前即取得該增資股份。故甲○○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乙○○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甲○○借名登記於乙○○名下乙節,固據其提出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5、47頁)。觀諸上開對話截圖,甲○○雖陳稱「車子是我出資超過8成〜掛妳的名字而已〜妳現在簽字離婚就來談」等語,然乙○○隨即回應甲○○「我付了近3分之1,有刷卡10萬及現場付的$,共約70萬左右」等語,倘若上開車輛為甲○○借名登記予乙○○,實難認乙○○有支付車輛金額高達70萬之理。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屬乙○○所有,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㈣乙○○主張剩餘財產計算應以基準時點婚後財產之總額,扣除
兩造結婚時婚前財產總額,再扣除基準時點之婚後債務、兩造婚姻存續中受贈與之金額,並無理由。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17條第1項、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剩餘財產之計算,應先以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基準,除能提出反證證明該財產應為婚前財產、繼承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否則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自無乙○○主張以基準時點婚後財產之總額,扣除兩造結婚時婚前財產總額,再扣除基準時點之婚後債務、兩造婚姻存續中受贈與金額之餘地。故乙○○上開主張,自屬無據。㈤乙○○台新銀行帳戶存款726,663元應扣除乙○○婚前財產29萬元,其餘436,663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乙○○於兩造結婚時之台新銀行活期存款有816,797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4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然乙○○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104年7月23日曾僅剩29萬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96年10月18日曾提領殆盡,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38、441頁,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足見乙○○上開婚前財產僅剩29萬元。故乙○○台新銀行帳戶存款726,663元,除其中29萬元為婚前財產應予扣除外,其餘436,663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
㈥乙○○婚前財產復華金股數為60,902股;乙○○元大金股票24,19
3股除20,902股為婚前財產應予扣除外,其餘3,291股應列入婚後財產。
乙○○主張其於兩造結婚時有復華金股數共計60,902股(其中集中保管持股數5,163股、現股持股數55,739股),業據其提出股東持股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7頁),而乙○○現股持股55,739股於96年7月18日送集保送存386股、2萬股;於同年11月12日登錄存券撥轉35,353股,又乙○○元大金股票於97年3月24日賣出5,000股後僅剩20,902股,嗣後乙○○於100年9月29日劃撥配撥1,917股、103年9月30日劃撥配發575股、104年10月2日劃撥配發618股,於102年9月27日買進181股等情,有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故乙○○元大金股票24,193股中,其中20,902股為婚前財產,劃撥配發共計3,110股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婚後財產,於102年9月27日買進之181股應列為婚後財產。亦即乙○○元大金股票24,193股除20,902股為婚前財產應予扣除外,其餘3,291股應列入婚後財產,據此計算後,應以51,011元(計算式:15.5元×3,291股=51,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入乙○○之婚後財產。
㈦乙○○主張婚後財產應扣除結婚時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款美金7
723.84元、514.31元、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63元、郵局存款176元,並無理由。
乙○○主張應扣除結婚時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存款美金7723.84元、514.31元、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63元、郵局存款176元,惟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存款金額於基準時點依然存在。故乙○○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㈧乙○○主張應扣除其父母贈與之1,856,000元,並無理由。
乙○○主張其母親陳○葉於98年12月29日贈與其516,000元;父親林○陀於106年3月24日贈與其100萬元、於104年7月24日贈與其30萬元、於107年9月7日贈與其4萬元,上開金額合計1,856,000元應予扣除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頁、卷二第361至369頁),且經證人林○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6至69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乙○○自父母處受贈金錢之事實,然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受贈金額於基準時點依然存在,故乙○○主張上開受贈金額應予扣除,並無可採。
㈨乙○○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兩造之分配額,為有理由,應調整為16分之7比例計算。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
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於106年7月離家後,兩造自此分居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自甲○○離家至基準時點此段兩造分居期間,實難認對他造之婚後財產有所增益。本院審酌上開分居期間占兩造婚姻期間之比例,認甲○○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調整為7/16為適當。甲○○雖主張其於兩造分居後仍持續繳納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住所之房屋貸款,更於107年1月將長子接回自行照顧,得見甲○○自始至終均盡其所能為家庭付出,固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婚字第349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1至100頁),然甲○○繳納房屋貸款本係清償其自身債務;照顧長子亦為甲○○自身之義務,故甲○○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查甲○○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4,788,690元,乙○○於基準時
點之剩餘財產為9,547,805元(詳見附表所示),二者差額為4,759,115元,則甲○○得請求乙○○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082,113元(計算式:4,759,115元×7/16=2,08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另因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高於甲○○,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分配財產差額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82,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又乙○○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
一、原告甲○○財產清單編號種類兩造結婚時(96年4月14日)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08年1月7日計算)價額(元,新臺幣)本院之判斷卷證出處積極財產:1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39)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4樓)8,701,050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47至49頁2存款218,640元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650,638元650,638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5頁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7,754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5頁3,788元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007,444元其中200,346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爭點一〉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3股票○○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21,500股306,805元(以每股14.27元計算)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53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24,750股519,255元(以每股20.98元計算)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爭點二〉本院卷一第455頁、卷三第181頁4追加計算以婚後財產清償日盛銀行婚前貸款458,318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二第225頁消極財產:1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貸款6,065,476元列入原告之婚後債務。〈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5頁原告之婚後財產:4,788,690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10,854,166元-消極財產共計6,065,476元=4,788,690元】
二、被告乙○○財產清單編號種類兩造結婚時(96年4月14日)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08年1月7日計算)價額(元,新臺幣)本院之判斷卷證出處積極財產:1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39)及同段00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4樓)8,701,050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47至49頁2動產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一台1,200,000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爭點三〉本院卷一第67頁、116頁3存款816,797元台新銀行台幣活期存款726,663元除其中29萬元為婚前財產應予扣除外,其餘436,663元應列入婚後財產。〈爭點五〉本院卷一第369頁台新銀行外幣活期存款141,030元(歐元4,022.53)存款金額合計360,451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9頁4元(英鎊0.10)28,000元(日圓99,010)46元(紐元2.22)1,227元(美金39.90)台新銀行外幣定期存款153,795元(美金5,000)本院卷一第369頁36,349元(紐元1,756)176元高雄民族社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元不予扣除。〈爭點七〉本院卷一第361頁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21,572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3頁63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00元不予扣除。〈爭點七〉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16,891元(美金514.31)中國信託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6元(美金0.18)不予扣除。〈爭點七〉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4股票原告主張5,163股被告主張60,902股元大金24,193股374,992元(以每股15.5元計算)其中20,902股為婚前財產應予扣除後,剩餘3,291股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後以51,011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爭點六〉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卷三第17至21頁5保單價值準備金元大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112,78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588,659元,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7頁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1,309元本院卷一第305頁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423,465元(美金13,769)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51,097元消極財產:1台新銀行忠孝分行貸款1,812,507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5頁2陳○葉於98年12月29日之匯款516,000元不予扣除。〈爭點八〉本院卷二第361頁3林○陀於104年7月24日之匯款300,000元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4林○陀於106年3月24日之匯款1,000,000元本院卷一第329頁5林○陀於107年9月7日之匯款40,000元本院卷二第367至369頁被告之婚後財產:9,547,805元。【計算式:積極財產共計11,360,312元-消極財產共計1,812,507元=9,547,8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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