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乙○○
弄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二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提供新台幣5萬元為擔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88號),現兩造間本案業經本院95年度再字第3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亦未依聲請人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金額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台北重南郵局97年8月18日第69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聲字第76號卷(內附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再字第38號卷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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