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惟查警方、檢驗人員對無數人犯採集尿液、檢驗可能有調換、或檢驗儀器、滴管重複使用,未清洗乾淨,或檢驗樣本、編號及結果錯置、調換,甚至檢驗人員面對成千上萬尿液嫌惡,未予檢驗,統統有獎,原裁定遽採信該檢驗報告,未再送其他檢驗單位復驗,原裁定尚有未洽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李岳霖於106年6月28日下午3時36分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該處扣得含有搖頭丸(MDMA)成分之錠劑14顆,並於警詢坦承於106年6月27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微風汽車旅館內最後一次施用愷他命、一粒眠等毒品不諱;於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MDMA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5,280ng/ml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9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
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51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351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MDMA濃度非低,參以在被告住處確有扣得搖頭丸(MDMA)錠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搖頭丸(MDMA)一次無訛,被告辯稱:伊除施用愷他命、愷他命咖啡包及一粒眠外,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又警察機關對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訂有「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管理、送驗保管、追蹤及管制等流程,作業嚴謹,抗告意旨,純屬臆測之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