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67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恒成 (歿)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柯恒成給付新臺幣142,600元及其利息,惟柯恒成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4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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