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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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之記載「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王子廠牌冷氣機(窗型室外機)1台,」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其所有之王子牌直流變頻冷氣窗型室外機1台(約價值新台幣5,000元),」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冷氣機,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王子牌直流變頻冷氣窗型室外機)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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