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上述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8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快速道路東向6公里處,因違規使用路肩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14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前開裁決書業於98年12月21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戶籍地址,由同居人 陳素儉 收受之事實,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8年12月22日(即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9年1月10日止,因異議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而前揭聲明異議之期間末日即99年1月10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即同年月11日為提出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惟異議人竟遲至99年5月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亦有聲明異議狀、狀上收文章戳1枚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