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銘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受刑人於109年4月7日聲請狀在卷可稽,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要無不合。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按。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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