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希(原名林佳瑩)
李孟璋李秀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璋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品希(原名林佳瑩)為愛慕婚禮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愛慕婚禮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婚禮、活動主持等工作, 何峻嘉 亦從事婚禮、活動主持之工作,2人原為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05年1月初因故交惡。林品希與何峻嘉均為社群網站臉書之使用者,其2人之臉書帳號分別為「林品希」、「 何偉韋 」,並均為李孟璋之臉書好友。詎林品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品希於105年1月20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瀏覽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李孟璋之臉書網頁,見李孟璋於105年1月17日所發布內容略以:「新年……舊希望看到自己一年前寫下的期許天啊!!!!!!幾乎都沒有達成…」等語之文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同日20時18分及20時19分許,在前開李孟璋臉書網頁之文章下接續留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又因見何峻嘉在「EricaLin」就前開文章所為之留言點擊「讚」,乃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該「EricaLin」之留言處,回覆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留言;再於同年1月21日1時14分許,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李孟璋於同年1月20日在其臉書網頁所發布內容略以:「請問臉書大大!手機的Line一直閃退,沒辦法進入讀取…」等語之文章下,留言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而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何峻嘉,毀損何峻嘉之名譽。
(二)林品希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1時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其個人臉書網頁,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發布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之文章;嗣見其友人「LinChia
Chi」在該文章下留言「小心牠等一下又寄存證信函給妳~」等語,林品希又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3時4分許,在「LinChiaChi」之留言處回覆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之留言,而接續以如附表編號5、6所示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字眼辱罵何峻嘉,毀損何峻嘉之名譽。
二、李秀琳為林品希之友人,林品希因認何峻嘉使用之廣告文宣有模仿、抄襲其活動廣告文宣內容之情形,而於105年2月
1日1時59分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布標題為「畫虎不成反類犬」之文章,內容略為評論何峻嘉模仿、抄襲其創意,要求何峻嘉向其道歉等語,並於文章末尾張貼何峻嘉臉書網頁之截圖作為對照(林品希此部分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秀琳於105年2月2日,在臺北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瀏覽上開文章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林品希臉書網頁,在前開文章下留言「(驚嚇~)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聽說這炒襲者。。。。。。。。。
。。。。。私生活很豐富!!品希你離抄襲著遠點不知他有沒有性病。。這麼沒職業道德也沒倫理道德。。。唉~世界上壞人真的太多了!要保護自己!」等語,而散布文字指摘前揭屬於何峻嘉個人私生活等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之隱私情節,毀損何峻嘉之名譽。
三、案經何峻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品希、李秀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39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品希、李秀琳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分別為上開留言或發布文章(即貼文)之事實不諱,惟被告林品希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李秀琳亦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被告林品希辯稱:伊並未指名道姓寫任何一個人,伊不知告訴人為何認為伊是在說告訴人,留言係伊心情的抒發,並未針對任何人云云;被告李秀琳辯稱:伊留言不是在講告訴人,伊誤以為被告林品希係指之前共同的朋友「 張俊福 」,就該留言伊無法提出任何依據,只是朋友間的玩笑,伊不知該留言會讓告訴人產生誤解,伊不認識告訴人,不會針對告訴人做這樣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品希為愛慕婚禮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婚禮、活動主持等工作,告訴人何峻嘉亦從事婚禮、活動主持之工作,
2人原為朋友關係,嗣於105年1月初因故交惡。被告林品希與告訴人均為社群網站臉書之使用者,其2人之臉書帳號分別為「林品希」、「何偉韋」,並均為被告李孟璋之臉書好友;被告林品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被告李孟璋之臉書網頁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留言,及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中發布如附表編號5、6所示內容之文章、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希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0~11頁、他字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26~27、84頁);而被告李秀琳為被告林品希之友人,其臉書帳號為「 琳小愚 」,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在被告林品希之臉書網頁所發布標題為「畫虎不成反類犬」之文章下,為前開留言之事實,亦據被告李秀琳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38~39、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峻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12頁、他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56~62頁),復有公司資料查詢1紙(見發查卷第16頁)、告訴人臉書網頁列印資料3紙、廣告文宣1紙(見他字卷第7、14、15、30頁)、被告林品希、李秀琳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見他字卷第8、18頁),及被告李孟璋之臉書截圖列印資料
4紙(見他字卷第10~13頁)、被告林品希之臉書截圖列印資料4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22、39、57頁),堪先認定。
(二)被告林品希、李秀琳雖均否認渠等前開留言或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何峻嘉就被告林品希、李秀琳對其侮辱、誹謗之情形,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林品希是上婚禮主持班課程時認識的同班同學,我與被告林品希是同業,都是活動主持人,於105年1、2月間開始有嫌隙,被告林品希當時因與被告李孟璋有感情問題,要我幫忙騙被告李孟璋,但我沒有幫忙,因此被告林品希懷恨在心,就開始在網路上誹謗我;被告李孟璋臉書文章處,「Erica
Lin」的留言只有我一個人按讚,被告就在下面指名回覆「EricaLin」「請娘娘腔不要按讚阿」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林品希從頭到尾都是指我;我不認識被告李秀琳,她與被告林品希是好朋友,被告林品希曾向我表示被告李秀琳有開美容工作室,被告林品希會去被告李秀琳那裡做臉、SPA,被告林品希所發布「畫虎不成反類犬」之文章中有貼出我個人肖像的廣告文宣,就是他字卷第20頁截圖中的紅色框框處,這是我還沒做成文宣前的文字檔,就是我臉書的截圖,該文章所稱抄襲者是在說我,所以我很確定文章下面被告李秀琳的留言是在針對我;被告林品希於
105年2月1日發文後,有傳簡訊跟我說,我只要在2月
2日晚上12時之前向她道歉,她就會把文章撤下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6~62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12頁、他字卷第26頁)。
2、被告林品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留言中,雖未直接指名道姓表明其所蔑稱之「娘娘腔」係指何人,然由被告林品希一再留言「把娘娘腔刪除好友」、「把何娘娘腔同性戀刪除好友拉」等語,已可知被告林品希所蔑稱之「娘娘腔」應係被告李孟璋之臉書好友之一,有特定之對象,被告林品希乃要求被告李孟璋將該人自其臉書好友名單中刪除;另由被告林品希所稱「何娘娘腔」,亦可進一步得悉其留言所指對象係被告李孟璋之特定「何」姓臉書好友;再參以「EricaLin」對上開李孟璋臉書文章之留言,僅有告訴人一人即「何偉韋」點擊說「讚」,被告林品希即於該「EricaLin」之留言處,標註「EricaLin」而指名回覆「請娘娘腔不要按讚阿,怎麼這麼討人厭啊那個心機男,可以請他離開我們的生活嗎?臭三八,噁心鬼,不要臉,真是我看過最三姑六婆的娘娘腔」等留言,依其留言「請娘娘腔不要按讚阿」等內容,業已足以確知其所侮辱之對象,即其蔑稱「娘娘腔」之人,係唯一就該「Eric
aLin」之留言點擊「讚」之告訴人無訛。又被告林品希於105年10月20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中所發布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文章,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留言,其所辱罵之對象為「何姓死娘砲」、「何娘娘腔+死娘砲+學人精…」,與前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辱罵內容如出一轍,均係以蔑指男性言行舉止傾向女性,而具有性別刻板印象之歧視用語「娘娘腔」或意義相仿之「娘砲」等詞罵人,並具體指稱其辱罵之人姓「何」,另所謂「學人精」則與被告林品希認為告訴人使用之廣告文宣有模仿、抄襲其活動廣告文宣內容之情形相符(詳後述);參以被告林品希之友人「LinChiaChi」在該文章下留言「小心牠等一下又寄存證信函給妳~」等語,提醒被告林品希要小心該人又會再追究被告林品希之發文,亦與告訴人前於105年5月間已對被告林品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乙節相符,由此均可推知被告林品希此部分辱罵之對象亦係指告訴人。是被告林品希辯稱 伊如 附表所示之留言或貼文均未針對任何人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林品希於105年2月1日1時59分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所發布標題為「畫虎不成反類犬」之文章,其內容係評論告訴人模仿、抄襲其創意乙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57~6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品希於偵訊時證稱:我有1個新的DM要推出,DM上有一些方案字眼,我已經先推出,去年11月28日方案已成形,今年告訴人也推出跟我很類似的東西,因此我很合理懷疑他抄襲,我認為告訴人抄襲之部分在「繽紛馬卡龍」、「濃情巧克力」、「愛情限時批」3個字眼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且被告林品希於105年2月1日19時10分至46分許,在被告李孟璋臉書網頁上亦明白留言稱「我在去年十一月設計了這個Dm,今年一月初正式公告,但有同業設計的跟我很像」、「這個同業你好像也認識,不知能不能上新聞呢?」、「雖然我的質感贏他太多,但就是被質感low的人模仿,讓我覺得丟臉!」等語,並直接將告訴人之廣告文宣截圖張貼在留言處;此外,被告林品希亦於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中留言「模仿別人方案,加油哦」等語,此有被告李孟璋臉書網頁截圖、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之截圖2紙、廣告文宣告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14~15、30頁),可見被告林品希於105年2月1日所發布之上開文章,應即係就其認為告訴人抄襲其文宣創意乙事所為評論。再細觀上開標題為「畫虎不成反類犬」之文章內容略以:「在這個業界,有人很喜歡去模仿別人的創意,抄襲後假裝是自己想的…過去模仿『囍月場所』的文宣標語,甚至連我的方案標題名稱,連想都懶的想一字不漏的照抄,也沒有問過原創者就大辣辣的模仿,我樂觀其成你的東施效顰!我會設計這個價位,名字,都有其原因,如果不懂為什麼的人硬要學,也只學到皮毛,你的新人根本不會因為學我叫『濃情巧克力』或『繽紛馬卡龍』而選擇你。他們想看的是你的真實力是否符合他們期待。從過去什麼都要學我,到現在連『尊重告知』這種基本禮貌都省略,我也不用對你太客氣,另外我不知有沒有跟你說,我愛慕在去年已經成立公司行號,申請註冊名字了!就是為了要防止沒品的人抄襲任何關於我的作品。最後也謝謝你總是當我頭號粉絲。…我不知道模仿我是否是你存在業的唯一方式?…我po方案時間比你早一個月,以及有設計師的討論過程,…如果你不告我,不好意思,就換我對你提告了!除非你在今年二月三號前親自打電話來跟我道歉,並撤掉你的Dm,否則我三天後將以愛慕婚禮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對你提出告訴!」等語,並在文章最末張貼愛慕婚禮公司之活動方案廣告文宣及告訴人臉書網頁關於活動方案文宣之截圖以為對照,被告 林品希復 隨即於其文章下方留言「請這位少女心男士拿出你的所有溝通過程,但千萬不要拿這兩天從國外回台灣請設計師趕稿的証據噢!」等語,由被告林品希上開文章內文及所引用之相關憑據,即可得悉該文章所評論之對象係與被告林品希同為從事婚禮活動主持工作之告訴人;參以被告李秀琳自承伊與被告林品希很熟,被告林品希與「張俊福」不是很熟,也沒什麼來往,「張俊福」在作工地、也有學習作DM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他字卷第49頁背面),被告李秀琳顯然並無誤認被告林品希於上開文章中所稱抄襲其婚禮活動方案名稱、與其在同一業界之人為「張俊福」之可能。被告李秀琳辯稱伊於該文章下方留言所指抄襲者為「張俊福」,而非告訴人云云,顯與上開卷證不符,不足採信。
4、按公然侮辱或誹謗之對象,並不限於指名道姓,只要是在客觀環境與條件之下,可以特定或推知即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反面解釋參照)。綜上,被告林品希、李秀琳於其等之留言或貼文中,雖未指名道姓表明其等所指之人為告訴人,惟依告訴人之姓氏、職業及各該留言或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並綜合其等發布留言或文章前後彼此之互動關係,及其他客觀環境與條件,以一般人均能認知的經驗法則判斷,顯然能特定、推知被告林品希、李秀琳所指涉之對象即係告訴人無疑。被告林品希、李秀琳所辯,均無足採。
(三)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原則上只有不實之事實陳述,始為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意見表達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是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即在於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惟因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則亦應回歸誹謗罪予以規範。被告林品希如附表所示之留言或文章,其所使用之用語諸如「娘娘腔」、「小人」、「煽風點火,造謠是非」、「讓他去吃屎」、「心機男」、「臭三八,噁心鬼,不要臉,真是我看過最三姑六婆的娘娘腔」、「大病毒」、「死娘砲」、「娘娘腔+死娘砲+學人精+三姑六婆+不要臉+醜八怪」,均屬對他人行為舉止、人格、個性、長相等之負面評價用語,其抽象的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該文字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告訴人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已構成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而被告李秀琳留言中指告訴人「私生活很豐富」、「品希你離抄襲著遠點不知他有沒有性病」、「這麼沒職業道德也沒倫理道德」等詞,綜合該留言旨趣,係指摘告訴人私生活不檢,可能罹患性病,係沒有職業道德及倫理道德之人,此乃被告李秀琳就關於告訴人私生活為事實之陳述及加以個人之負面意見評論,衡其內容,已足以使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屬刑法第310條所稱之「誹謗」。
(四)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依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李孟璋、林品希之臉書網頁截圖及被告李秀琳之臉書列印資料所示(見他字卷第11~13、20、57、18頁),被告李孟璋之臉書好友多達974人,其中被告林品希所留言之2篇文章分別有
102人、42人點擊「讚」;而被告李秀琳本身之臉書好友有410人,其所留言之被告林品希臉書網頁文章,有73人點擊「讚」;被告林品希如附表編號5所示貼文,則有
117人按讚或表達心情,足認上開被告李孟璋、林品希之臉書網頁均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空間,被告林品希、李秀琳所為上開留言或貼文亦為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林品希、李秀琳均為習於使用社群網站臉書之人,明知其等之留言或貼文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林品希仍為如附表所示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留言或貼文,被告李秀琳則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留言,散布文字指摘告訴人之私生活隱私,被告林品希自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李秀琳則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品希、李秀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網頁為留言或貼文,綜合其等留言或貼文內容、其等發布留言或文章前後彼此之互動關係,及其他客觀環境與條件,已足使一般人特定被告林品希、李秀琳所辱罵或指摘之對象為告訴人,被告林品希、李秀琳否認其等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均無足採。被告林品希以抽象粗鄙之言語公然對告訴人為侮謾辱罵,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李秀琳以文字在多數人均得見聞之臉書網頁具體指摘告訴人之私生活隱私,則應構成加重誹謗之行為;且被告李秀琳自承其上開留言指摘之內容並無任何依據(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該指摘之事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而不予處罰。此外,被告林品希、李秀琳並無符合刑法第311條各款所定之免責事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品希、李秀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品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李秀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品希犯罪事實欄一(一)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留言,均係在被告李孟璋之臉書網頁,於
105年1月20日20時18分許至翌日1時14分許之間所為;而其犯罪事實欄一(二)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章、留言,則均係在其個人臉書網頁,於105年10月20日1時5分許及3時4分許所為,被告林品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為,乃分別於數小時之間,各在相同之臉書網頁所為留言或貼文,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留言或貼文,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品希如附表所示各該留言或貼文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林品希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時間已間隔數月,犯意各別,乃獨立之2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品希、李秀琳除本案外,均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被告林品希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李秀琳則為被告林品希之好友,與告訴人並無往來,被告林品希、李秀琳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權,被告林品希因與告訴人因故交惡,並認為告訴人抄襲其廣告文宣創意,即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上留言或貼文謾罵告訴人,其中如附表編號5、6部分之行為,並已係在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之後,顯見被告林品希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李秀琳則無端留言指摘告訴人之私生活,均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另考量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及被告林品希、李秀琳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歉意,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品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孟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審酌犯罪事實情節及卷內證據,認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璋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
2月2日4時44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公開瀏覽之被告林品希臉書所貼文「畫虎不成反類犬」文章下,回覆「抄襲還說要告人的最讓人傻眼,這只會凸顯出他唯一的創意就是"無恥"」等語,辱罵告訴人何峻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李孟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孟璋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及被告林品希臉書網頁截圖等件為其主要之論述依據。
五、經查:
(一)被告林品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發布標題為「畫虎不成反類犬」之文章後,被告李孟璋有於105年2月2日4時44分許,在該文章下留言:「抄襲還說要告人的最讓人傻眼,這只會凸顯出他唯一的創意就是"無恥"」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孟璋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26~27頁),並有被告林品希之臉書網頁截圖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22頁),堪予認定。而被告林品希上開標題為「畫虎不成反類犬」之文章,由該文章之內文、文末所張貼愛慕婚禮公司之活動方案廣告文宣與告訴人臉書網頁關於活動方案文宣之截圖對照,及被告林品希於該文章下方之留言內容,均可得悉該文章所評論之對象係與被告林品希同為從事婚禮活動主持工作之告訴人,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李孟璋與被告林品希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品希復甫於同年2月1日在被告李孟璋之臉書網頁中留言,並張貼告訴人之廣告文宣,向被告李孟璋表示遭告訴人抄襲之情,被告李孟璋就被告林品希上開文章所指之抄襲者係告訴人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其因而在該文章下方留言,該留言指涉之對象顯係指告訴人無訛,被告李孟璋辯稱其留言沒有針對特定人云云,尚無足採。
(二)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乃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惟上開罪名之構成,仍必須在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及不違背憲法第23條規範之必要條件下,始能成立,否則箝束言論過當,反足為國家社會之害。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㈠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㈡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㈣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即係法律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布意見之自由。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布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所謂「可受公評」,則以事件之性質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又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布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
(三)綜觀被告李孟璋前開留言內容之脈絡可知,被告李孟璋所稱「抄襲還說要告人的最讓人傻眼,這只會凸顯出他唯一的創意就是"無恥"」等語,乃係針對被告林品希所發布之「畫虎不成反類犬」乙文所為評論,並非以虛構之事實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或對告訴人為抽象之謾罵。再參以告訴人以從事婚禮、活動主持工作為業,告訴人所使用之廣告文宣有無模仿、抄襲同業之情形,影響不特定客戶選擇委任之參考,客觀上亦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李孟璋就被告林品希具體說明其認為遭告訴人抄襲之處,並引用相關文宣用語以為對照之文章,所為之上開評論,其用語縱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然仍屬就事論事,並非恣意謾罵,尚難認被告李孟璋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故應可認係以善意發布言論。且被告李孟璋上開留言中除表示抄襲之人不顧羞恥外,亦無情緒性、人身攻擊性之用語,尚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是被告李孟璋之行為應已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免責規定,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六、綜上各情,被告李孟璋在被告林品希個人臉書網頁中標題為「畫虎不成反類犬」之文章後所為上開留言,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形,惟該留言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孟璋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自應為被告李孟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留言或發文時間│留言或發文內容│├──┼───────┼────────────────────┤│1│105年1月20日│有某個娘娘腔這小人在旁邊煽風點火,造謠是│││20時18分許│非,加油添醋,很多都很難達成│├──┼───────┼────────────────────┤│2│105年1月20日│把娘娘腔刪除好友而且讓他去吃屎,我讓你這│││20時19分許│些今年都達成│├──┼───────┼────────────────────┤│3│105年1月20日│請娘娘腔不要按讚阿,怎麼這麼討人厭啊那個│││20時24分許│心機男,可以請他離開我們的生活嗎?臭三八││││,噁心鬼,不要臉,真是我看過最三姑六婆的││││娘娘腔│├──┼───────┼────────────────────┤│4│105年1月21日│把何娘娘腔同性戀刪除好友拉,保證賴會好。│││1時14分許│他是大病毒~~~│├──┼───────┼────────────────────┤│5│105年10月20日│…雖然我曾經被何姓死娘砲狠狠傷害過但我不│││1時5分許│會因此就否決所有陰柔的男人…(同篇發文其││││餘內容尚無涉及不法,爰不列載)│├──┼───────┼────────────────────┤│6│105年10月20日│你是說何娘娘腔+死娘砲+學人精+三姑六婆│││3時4分許│+不要臉+醜八怪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