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99號原告 林易承 被告金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59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上債務有所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前於民國106年4月問受被告延攬成為旗下代客駕駛之司機,並因受被告遊說,於106年6月間與被告簽定一式二份之租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9萬5,000元買受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2期,每期給付2萬2,500元,於各期價金均給付完畢,被告始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二)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原告即同時應被告要求,簽發金額均為2萬2,500元、發票日均為106年6月30日之本票共62紙交付予被告,作為各期價金之擔保,並約定原告每給付一期之價金,被告即返還一紙本票予原告;被告同時又以徵收開辦手續費、頭期款及靠行費等理由,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亦依被告指示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號、金額19萬6,350元及本票號碼:TH0000000號、金額78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
(三)在簽定系爭契約後,原告於繳納各期價金及支付汽車相關費用後,不但全無利潤,甚至陷入虧損,自106年7月至
9月間勉力撐持,總計取回3紙本票後,已無以為繼,爰於106年10月向被告表明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已同意,原告遂於106年10月將系爭汽車開回至被告處,連同鑰匙一併交還,經被告點收,惟原告疏未取回系爭本票。
(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目的在擔保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各期價金債務,今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將系爭汽車連同鑰匙交還被告,由被告收受無誤,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實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被告竟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請求實屬無據,更已涉嫌訴訟詐欺,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
(五)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9月間說要將系爭汽車歸還予被告,被告也跟原告協調,請原告回公司處理後續事項,然原告拒不配合,還把系爭汽車放在維修廠,留下一支庭用的電話號碼,維修廠老闆打電話來跟被告要維修費用,造成被告信用問題,報警處理後,原告才把維修款結清,是兩造並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間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139萬5,000元買受被告所有系爭汽車,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2期給付,每期給付2萬2,500元,於62期價金均給付完畢以後,被告始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仍未取回等語,有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提出證據來證明這件事實,但原告沒有針對這項事實提出證據,本院只能認定,系爭契約並未合意解除,兩造關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本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合意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相矛盾。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述如前,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然已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的所有權人就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原告也就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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