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訴人 梁守洋 被上訴人 梁修典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063⑴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即伊祖母 梁余鳳妹 生前於於民國85年前因耕作所需而興建,嗣因系爭地上物之屋頂、及牆板腐壞而漏水,伊遂於100年間以保留原來結構、抽換少數柱子、更換加高鐵皮屋頂方式為修建,是系爭地上物應係由梁余鳳妹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之,伊並無獨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僅訴請求伊拆除,與法未合。又上訴人於
106年10月9日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叔伯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於財產分配爭議解決後,伊即無條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新地主,是被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在系爭土地重新分配前,不得請求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1063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為8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占用有系爭土地,惟抗辯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有占用權源等語,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有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爭點:
1、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系爭地上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立切結書人梁守洋(即上訴人)本人因○○○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一棟,在此次土地重新分配會議後將配合新地主要通知半年內無條件拆除,本切結書在五叔梁修典(即被上訴人)撤告之後立即生效,否則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確已表明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建,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妹 梁麗卿 亦到庭證稱: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平房為其老家,系爭地上物則係上訴人自行興建,也有請他人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8頁至第99頁),亦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於100年間由其僱請工人修建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相符,雖上訴人質疑曾與證人發生爭執故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所述核與上訴人所提證物內容相符,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證詞有偏頗之虞,況證人願具結作證,已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願受偽證之處罰,自不能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故上開證言自足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為系爭地上訴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即非無據。
2、至上訴人抗辯伊僅就系爭地上物為修建而非重建云云,並以原審證人 黃柏豐 之證詞及其購買PVC、油漆、油漆刷、劍型鋼刷、中亞焊條等五金工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40頁),而證人黃柏豐於原審中雖證述:伊小時候伊姑姑住在旁邊的平房,系爭地上物斯時係用以堆置肥料及養雞,伊小時候看到的鐵皮屋與伊100年間去修補之鐵皮屋係相同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然證人黃柏豐已證稱並不清楚系爭地上物係何人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自難以據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所提出85年空照圖上系爭地上物之綠色部分是鐵皮、灰色部分係石綿瓦,因石綿瓦久了會漏水,伊於100年間將之全部替換為鐵皮並加高,綠色鐵皮部分亦拆掉後加高,鐵皮屋裡面80%都腐爛,伊只留部分柱子,重新加設加高,系爭地上物原有樑柱是木質,伊增加鋼製樑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顯見上訴人除將系爭地上物之屋頂即鐵皮、石綿瓦部分全部拆除更換加高外,就內部之樑柱亦因原有木質樑柱均腐爛而重新加設鋼製樑柱,是系爭地上物由裡(樑柱)至外(屋頂)幾屬全數更換,顯非僅部分修繕之修建而已,自應認系爭地上物已屬重建,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所分權,是上訴人前所辯,尚無足採。
(二)關於系爭地上物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爭點: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舉系爭切結書、100年11月5日照片及系爭土地
複丈通知書等件為證,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伊改建系爭地上物並有配合水利會會勘灌溉水溝,且兩造間就財產分配尚有爭議,被上訴人亦曾同意於土地重新分配前不得要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系爭切結書(內容詳如前述)係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切結將無條件拆除系爭地上物所自行書立,被上訴人亦僅於其上簽名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於土地重新分配前不得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況被上訴人既未撤回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系爭切結書即屬無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伊改建並於財產重新分配前不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均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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