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熹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熹玉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熹玉現任職宜欣企業社,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及存款,價值約37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61,413元,雖於民國95年10月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9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9,941元,嗣聲請人繳納到96年8月27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在案,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2至29、32至34、228頁)。觀諸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扣除前開還款金額,剩下不到6,000元,而即使在95年間,桃園地區每個月的生活費也都超過這個金額,其實每個月6,000塊錢連吃飯都不夠,顯見聲請人在協商成立的時候,就已經不能依約履行,而不是在消債條例施行之後,才另外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約履行。況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明知聲請人無力履行,仍按此方案與聲請人成立協商,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2,968,059元(見本院卷第219至265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及存款370元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35、37至82頁),依其所示,該汽車為00年間出廠,車齡近20年,本院認其折舊價值已所剩無幾,應不列入計算,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
370元。
2.另聲請人稱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收入總計為36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特約照服員在職服務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照服員訓練管理收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6、87、90至120頁),堪可採認。
是以,聲請人於該期間平均每月收入應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36000024)。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居住費用(分擔水、電、瓦斯、電話、有線電視、家電用品修繕等費用)2,000元、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1,200元、雜支1,500元、醫療費用1,000元、交通費1,000元、國民年金欠款分期金及利息240元。其中,居住費用、電話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經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37至208頁)。然手機電話費部分,按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應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
2.伙食費、雜支、交通費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2,740元(計算式:2000+6000+1000++1,500+1000+1000+24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370元之財產,其上開收入僅能勉強支應必要支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968,059元,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又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縱令進行清算程序,因仍需支出清算程序費用,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