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杜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杜龍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杜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蔣豐光 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
000號之住處外,見四下無人,遂以徒手拆下該屋後方廚房紗窗而攀爬踰越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取蔣豐光所有之圓桌1個、板凳5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將圓桌1個及板凳5個暫堆置於屋後,欲另以貨車搬運離去時,適蔣豐光返家,方杜龍見狀旋即逃離現場,並將圓桌1個、板凳5個丟棄於現場。經蔣豐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方杜龍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拆下房屋後方廚房紗窗而攀爬踰越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取圓桌1個及板凳5個等情,惟辯稱:我僅有竊取圓桌1個及板凳5個而已,沒有竊取現金8,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拆下該屋後方廚房紗窗而攀爬踰越
之方式,進入屋內,竊取蔣豐光所有之圓桌1個、板凳5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31頁及其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33號卷《下稱易533卷》第26頁、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下稱易緝4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豐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31頁反面、易533卷第44至48頁),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竊取現金8,000元云云,惟據證人即被
害人蔣豐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跟我老婆 謝淑貞 下班返家時,看見家門前的柚子樹下停放一台機車,我們覺得很奇怪,後來我打開房屋鐵門,先上樓去點香拜拜,拜門神時,我從欄杆看到被告從我家樓下衝出來,騎著機車跑掉了,我在樓上叫他,他也不理我,我就趕緊叫我老婆報警;報警後,我就開後門廚房的鐵門去看後面有什麼損失,結果看到原本放置家中之圓桌1個及板凳5個被丟到外面。而8,000元部分,是我老婆從外面衝進來廚房,去找洗衣間之鐵桌子抽屜,找了之後就跟我說我前幾天給他的家用不見了;事發前兩天,我有給我老婆家用,他把部分錢放身上,其餘8,000元放在洗衣間鐵桌子之抽屜內等語(見易53
3卷第44至48頁),核與證人謝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回家時,看到我家庭院停了一輛沒看過的機車,不知道是誰停的,我們進門後,我就到廚房去,聽到洗衣間那邊有聲音,我以為是老鼠聲,就沒有過去查看,後來我去浴室放水時,聽到我老公大叫說有人從我家衝出去,我才趕快出去看,但是我沒有看到人,機車也被騎走了;案發前兩天,我老公有給我家用,因為我身上還有錢,且那時候我因為已經穿好鞋,懶得脫鞋進去房間,就直接放8,000元在洗衣間鐵桌子的抽屜裡,在放進去之前我還有先數過,因為我想說我有用一張乾衣機的保證書稍微蓋著,應該沒人會發現,但還是被偷走了;被偷的8,000元位置跟圓桌1個及板凳5個之位置就隔一道門而已等語(見易533卷第39至43頁反面)大致相符。則證人蔣豐光及謝淑貞於案發後,既經清點確認,復復於本院具結後為上開證言,其過程當屬嚴謹,並無任意誣攀之必要或可能,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應屬可採。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圓桌1個、板凳5個及現金8,000元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
4號、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仍未悔改,又犯本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均生危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雜工,每天收入約1,000元至1,5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易緝4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8條之1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查被告竊盜所得之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所得之圓桌1個及板凳5個等物,經被告遺棄在現場未帶走,據證人蔣豐光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是就此部分,
被告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應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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