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89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010之本票,其到期日載為民國98年2月30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99年度司票字第8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新台幣)│││號碼│├──┼──────┼─────┼──────┼──────┼───┤│001│97年5月10日│66,700元│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日│697330│├──┼──────┼─────┼──────┼──────┼───┤│002│97年5月10日│66,700元│97年10月30日│97年10月31日│697331│├──┼──────┼─────┼──────┼──────┼───┤│003│97年5月10日│66,700元│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日│697332│├──┼──────┼─────┼──────┼──────┼───┤│004│97年5月10日│66,700元│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1日│697333│├──┼──────┼─────┼──────┼──────┼───┤│005│97年5月10日│66,700元│97年8月30日│97年8月31日│697329│├──┼──────┼─────┼──────┼──────┼───┤│006│97年5月10日│15,000元│97年5月30日│97年5月31日│697326│├──┼──────┼─────┼──────┼──────┼───┤│007│97年5月10日│15,000元│97年7月30日│97年7月31日│697328│├──┼──────┼─────┼──────┼──────┼───┤│008│97年5月10日│66,700元│98年3月30日│98年3月31日│697336│├──┼──────┼─────┼──────┼──────┼───┤│009│97年5月10日│66,700元│98年1月30日│98年1月31日│697334│├──┼──────┼─────┼──────┼──────┼───┤│010│97年5月10日│66,700元│98年2月28日│98年3月1日│697335│├──┼──────┼─────┼──────┼──────┼───┤│011│97年5月10日│15,000元│97年6月30日│97年7月1日│69732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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