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頤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應予刪除,及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物販賣機租任契約書及付款記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貪圖不勞而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嗣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77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金冠K88藍芽喇叭」1臺(市價新臺幣〈下同〉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復經被告與被害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800元,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