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起訴書誤載為 劉仁碩 )明知丙○○(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丙○○相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5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公園內與丙○○為性行為後,即於翌日起,分別在丙○○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臺北市○○區○○路天主巷1號鳳凰閣溫泉休息飯店、臺北市○○區○○路2段21巷12號天母貴族商務汽車休閒旅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花翎旅店、士林夜市○○○○街2樓停車場一角之倉庫小房間、丁○○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迄93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新榮旅社止,發生10餘次性行為。嗣因丙○○之夫甲○○於
93年9月間察覺有異,詢之丙○○始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於92年5月底某日至93年8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證述,將致自己受有通姦罪之刑事訴追或處罰,原得拒絕證言,惟檢察官僅於詢問證人丙○○與被告間有無親戚或僱用關係,即命其具結,並未告知證人丙○○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是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視同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包括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言以及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92年11月底之前曾與丙○○在臺北市北投
區新北投公園及丙○○前揭住處與丙○○發生性行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曾問過丙○○及同事有關丙○○是否有先生或男友一事,但丙○○和同事都說沒有,所以和丙○○發生性行為之時,並不知道丙○○為有配偶之人,待92年12月丙○○告知伊有配偶之後,即未再與丙○○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
㈠證人丙○○為告訴人甲○○之妻,2人於77年10月18日結婚
,於92年5月底迄93年8月止之期間,兩人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並育有2子等情,業據證人丙○○及告訴人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並有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第39頁)。堪認證人丙○○於前述期間為有配偶之人。
㈡被告與證人丙○○於92年5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北
投區新北投公園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即於翌日起,分別在證人丙○○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鳳凰閣溫泉休息飯店、天母貴族商務汽車休閒旅館、花翎旅店、士林夜市○○○○街2樓停車場一角之倉庫小房間、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最後一次是於93年8月間某日,在新榮旅社內,發生10餘次性行為之情,此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4頁、本院卷第39頁)。
㈢其中,被告雖僅是認於92年5月底某日以及於92年11月以前
,曾與證人丙○○在新北投公園以及證人丙○○住處,與證人丙○○發生3次性行為等情,並否認於92年12月之後再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更未於93年8月間在新榮旅社與證人丙○○有性行為乙節(見偵卷第5頁、第55頁),但查:
⒈男女性交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證人丙○○與被告在場2
人之外,並無從調查其他證據以明被告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而證人丙○○與被告間之性行為,為正常婚姻關係以外之男女交往,證人丙○○對此生活中之異常事項,記憶當屬深刻,況證人丙○○亦無必要在被告坦認之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之外,捏造更多與被告間之通姦次數,致其更難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故證人丙○○上開有關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和次數,誠屬可信。
⒉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丙○○之交往期間即係自92年5月底
某日起至93年8月止(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於警詢中也供承:曾於93年8月與證人丙○○至新榮旅社,僅辯稱:兩人只是一起休息看電視而已云云(見偵卷第6頁),再審酌卷附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3年3月起至93年8月31日止之通話明細清單所示(見偵卷第40頁至第49頁),證人丙○○與被告於警詢中所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電話號碼欄」之記載)間,通話次數密集頻繁,也多有時間久長之通話記錄,堪信被告與證人丙○○斯時關係猶然密切良好。且被告與證人丙○○於92年5月底起即有性關係,證人丙○○也是有配偶之人,均如前述,綜合上情,被告與證人丙○○於93年8月底至新榮旅社時,彼此既未交惡,又曾經有性行為,證人丙○○也不避諱其為有配偶之人而與被告同至旅社,被告竟辯稱:2人僅是休息看電視,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顯然有悖於常人本於被告與證人丙○○2人間交往經驗所得之合理推論,不足採信。足認證人丙○○證稱:於93年8月間某日與被告在新榮旅社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以最後一次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92年11月間,於92年12月以後即未與證人丙○○有性行為等語資為辯解,並無可取。
⒊至鳳凰閣溫泉休閒飯店櫃臺人員 張素蓮 、天母貴族商務汽
車休閒旅館旅館經理 陳春松 、花翎旅店櫃臺人員 劉振作 、新榮旅社櫃臺人員 張美智 雖於警詢中均陳稱:休息旅客並未登記資料,也查無被告與證人丙○○之住宿資料等語,有查訪記錄表4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但此係因上開旅館之作業方式,均只記錄住宿旅客之資料,而未登記休息旅客之姓名年籍所致,尚難遽論被告即未曾與證人丙○○至上開地點,利用休息之機會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故不足以推翻證人丙○○證述之信憑性,也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再辯稱:係在92年12月才知道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
云云。但查:被告於92年5月與證人丙○○第一次外出見面時,即主動詢問丙○○是否已婚,證人丙○○即告以實情,被告也看過證人丙○○之身分證,並見過證人丙○○之子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次查:證人丙○○與告訴人甲○○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業據證人丙○○及告訴人甲○○於本院為人別訊問時陳稱在卷,雖告訴人甲○○於91年11月起,至92年12月18日間,係赴馬來西亞工作,每3個月始返台一次,但伊所穿著之衣服、鞋子或使用之盥洗用具,仍擺放在住處房間內,且房間床頭牆上即掛有證人丙○○和告訴人甲○○之婚紗照,住處客廳之櫃子,也貼滿證人丙○○與告訴人甲○○所生之子合照之大頭貼等情,分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第47頁)。而被告與丙○○交往之過程中,被告曾赴丙○○與告訴人甲○○前開住處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相符,則被告至證人丙○○住處時,當會看到房間內告訴人甲○○之個人用品,以及告訴人甲○○和證人丙○○之婚紗照,也可見到客廳內貼有證人丙○○與其子合拍之大頭貼,在在均可彰顯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若證人丙○○有意對被告隱瞞其已有配偶之身份,當不致同意被告至其可輕易揭露其為有配偶之人的住處為性行為,顯見證人丙○○應未對被告隱瞞其婚姻狀態為有偶之事實。堪信被告於92年5月時,與證人丙○○交往之初,即已知悉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加以被告係因至證人丙○○所任職之公司收取交付快遞之貨物始認識證人丙○○,而告訴人甲○○即在同一間公司工作,此據證人丙○○與告訴人甲○○在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55頁),衡情公司同事均應得知悉證人丙○○與告訴人甲○○係屬夫妻,證人丙○○也無從對公司同事隱瞞其已婚之情,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同事均知道伊已婚,伊未曾在公司內聲稱自己未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誠屬可信。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丙○○之公司同事乙○○為證,然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被告則稱:乙○○並無意願到庭等語。縱乙○○確實到庭證稱:證人丙○○曾向伊表示無先生也無男友云云,但既與證人丙○○與告訴人甲○○夫妻本在同一間公司工作之客觀情事有違,亦不能證明證人丙○○曾向被告為相同之表示。被告僅空言辯稱:曾詢問過丙○○公司同事,也被告知丙○○無先生或男友云云,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5底月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前,
即知證人丙○○為有配偶之人甚明,且於93年8月仍與證人丙○○有姦淫行為,被告辯稱:係至92年12月才知道證人丙○○已婚,之後就未再與證人丙○○發生性行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10餘
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丙○○相姦,對告訴人甲○○之家庭幸福圓滿維持權之傷害甚大、相姦之期間長約1年餘,次數為10餘次、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
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周明鴻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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