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98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9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98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帳務管理
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伍
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捌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
續之世華銀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
承受,被告於92年9月30日、93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
務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華僑商業銀行、中
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
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
分之14.88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11日止共積欠335,96
2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231,813元、利息1,640元,代償
金額104,149元、利息738元),其中231,813元、104,149
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提書狀聲明陳述
略以: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於20日內
向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
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此部分被告並無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辯稱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就本件請求不生影響。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