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5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山
邱桂森 賴琮諺 林百良 陳哲琳 陳睦親 賴奉臨 鄭煒清 鄭榮松 賴聖文 法定代理人 賴偉銘 法定代理人 蕭秋美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振明 上列當事人與其餘視同上訴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林明山1人、邱桂森1人及上訴人賴琮諺、林百良、陳哲琳、陳睦親、賴奉臨、鄭煒清、鄭榮松、賴聖文等8人分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為對於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開分別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若干共有人之回證尚未回覆,茲因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依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62,598元(計算式:44,010×1,545×90/3360+30,500×56×120/3360+30,500×25×120/3360+36,720×1,579×90/3360=3,462,598),上訴人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3,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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