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清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5至12、15、17至20與其餘各罪雖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2至4、5至12、18至20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5年3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加重)竊盜、施用毒品(第一、二級)、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妨害公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罪型態暨侵害法益性質各異,及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3、21之罪罰金部分俱經宣告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5至12、15、17至20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參月│105.11.28│台灣台南地方法│106.10.25│台灣台南地方法│106.11.12│前經判決││││(共2罪)│105.12.2│院106年度簡字││院106年度簡字││應執行有││││││第2593號││第2593號││期徒刑5││││││││││月│├─┼────┼──────┼─────┼───────┼─────┼───────┼─────┼────┤│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玖月│105.12.23│台灣橋頭地方法│106.11.8│台灣橋頭地方法│106.12.5│編號2至│││級毒品│(共5罪)│106.2.20│院106年度審訴││院106年度審訴││4前經判│││││106.4.1│字第26、429、││字第26、429、││決定應執│││││106.6.7│739、790、83││739、790、83││行有期徒│││││106.6.14│2號││2號││刑2年10│├─┼────┼──────┼─────┼───────┼─────┼───────┼─────┤月││3│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捌月│106.1.12│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加重竊盜│有期徒刑玖月│106.1.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施用第一│有期徒刑陸月│105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5至│││級毒品││16日13時16│││││12前經判│││││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決定應執││6│施用第二│有期徒刑伍月│105.12.2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行有期徒│││級毒品│(共3罪)│106.4.1│││││刑2年│││││106.6.7││││││├─┼────┼──────┼─────┼───────┼─────┼───────┼─────┤││7│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106.2.19│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私文書│(共2罪)│106.2.20││││││├─┼────┼──────┼─────┼───────┼─────┼───────┼─────┤││8│詐欺│有期徒刑肆月│106年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9│詐欺│有期徒刑參月│106.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施用第二│有期徒刑參月│106.2.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11│行使偽造│有期徒刑參月│106.2.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私文書││││││││├─┼────┼──────┼─────┼───────┼─────┼───────┼─────┤││1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106.6.1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13│持有具殺│有期徒刑參年│106年5月│台灣高雄地方法│107.1.11│台灣高雄地方法│107.1.30││││傷力槍枝│肆月,併科罰│中旬至同年│院106年度訴字││院106年度訴字││││││金拾萬元│6月15日│第813號││第813號│││├─┼────┼──────┼─────┼───────┼─────┼───────┼─────┤││1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拾月│106.7.13│台灣高雄地方法│107.1.31│台灣高雄地方法│107.2.22││││級毒品│││院107年度審訴││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號││字第73號│││├─┼────┼──────┼─────┼───────┼─────┼───────┼─────┤││15│施用第二│有期徒刑陸月│106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級毒品││15日8時40││││││││││分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6│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拾月│106.7.24│台灣高雄地方法│107.3.7│台灣高雄地方法│107.4.1│││││││院107年度審訴││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號││字第16號│││├─┼────┼──────┼─────┼───────┼─────┼───────┼─────┤││17│行使偽造│有期徒刑肆月│105.12.27│台灣橋頭地方法│107.10.31│台灣橋頭地方法│107.10.31││││準私文書│││院107年度簡上││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字第144號│││├─┼────┼──────┼─────┼───────┼─────┼───────┼─────┼────┤│18│妨害公務│有期徒刑陸月│106.9.21│台灣高雄地方法│107.6.21│台灣高雄地方法│107.10.30│編號18至││││││院107年度訴字││院107年度訴字││20前經判││││││第67號││第67號││決定應執│├─┼────┼──────┼─────┼───────┼─────┼───────┼─────┤行有期徒││19│剝奪他人│有期徒刑肆月│106.7.28│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刑10月│││行動自由││││││││├─┼────┼──────┼─────┼───────┼─────┼───────┼─────┤││20│剝奪他人│有期徒刑肆月│106.6.1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行動自由││││││││├─┼────┼──────┼─────┼───────┼─────┼───────┼─────┼────┤│21│持有具殺│有期徒刑參年│106年8月│本院107年度上│107.11.13│本院107年度上│107.12.11││││傷力槍枝│肆月,併科罰│間某日至同│訴字第1052號││訴字第1052號││││││ 金伍萬元 │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