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刑責等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被害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美意,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為免造成被告過重的經濟負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