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明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明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明振於民國110年8月24日9時許,在彰化縣○○市○○巷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0號前,與 黃崇豪 所駕駛、搭載 劉鎭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致劉鎭億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黃崇豪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鐘明振則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鐘明振肇事,於同日14時6分許,在鐘明振上址住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黃崇豪所涉過失傷害、鐘明振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鐘明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崇豪、劉鎭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 黃忠涼 出具之偵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黃崇豪、劉鎭億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暨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RCX-2575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並於酒後騎車不慎與黃崇豪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惟事後已與黃崇豪、劉鎭億調解成立,賠償黃崇豪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16萬元,並已完成給付,有彰化縣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警詢時供稱其已退休、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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