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鳳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鳳嬌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一時貪心)、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為家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936毫升之光泉鮮乳1瓶及新興蜜水梨1盒,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936毫升之光泉鮮乳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價值非高,且告訴人已表示原諒被告且不向其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諭知沒收顯無重要性,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68號被告蔡鳳嬌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鳳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108年8月5日20時28分許(監視器時間誤差約1小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冰箱中936毫升之光泉鮮乳1瓶(價值新臺幣〈以下同〉93元)。(二)108年8月5日20時49分許,在同一處所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冰箱中936毫升之光泉鮮乳1瓶及新興蜜水梨1盒(價值共14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側背包,未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全家便利超商店長 陳宥芯 發現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宥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鳳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宥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1張,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2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