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道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12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簡字第26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道猛係大陸地區福建人,於民國90年
3月間某日,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之規定,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許可,竟擅自於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福建省平潭市)海邊搭乘漁船,於同年月某日,在臺灣某不知名沿海登陸上岸入境,先由其表哥 劉用旺 接送至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某處打零工。嗣被告於91年7月10日持變造之「 林佑宇 」身分證,至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0000街○00巷00號3樓,向 杜玉勤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分租該屋而行使之,並偽簽「林佑宇」署名在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而偽造「林佑宇」名義之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佑宇」。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認定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1罪而不論以2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刪除第81條規定,以被告所涉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言,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之規定,追訴權之期間為10年,再依第83條第3項停止原因何時視為消滅之規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2年6月即視為消滅;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0年,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5年始視為消滅,且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仍不予扣除,經比較後,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處。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又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00年12月9日刪除並施行。
(二)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乃為「國家安全法修正草案已刪除第3條人民入出境應申請許可及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非法入國(境)將無法相繩。至修正條文第21條第4項業已增列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確」。
(三)從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該條規定嗣遭刪除,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但於同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既已對應增列對大陸地區人民亦適用之規定,則參酌前揭立法意旨及相同的刑度規定,可知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係被移列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是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雖已刪除,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亦有修正,但有關被告涉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則均未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罪嫌部分: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0年3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90年3月間某日未申請入境許可,在臺灣沿海登陸上岸入境,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之15日),而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遭強制出境,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2年4月30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2年5月28日提起公訴,於92年7月1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遭強制出境,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214號卷、本院92年度簡字第2601號卷及卷內之簽、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罪嫌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0年3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4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8月10日期間共1年3月又11日,扣除檢察官92年5月28日提起公訴後至92年7月1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8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3年11月8日。
(二)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7月10日,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5年,復因被告遭強制出境,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2年4月30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2年5月28日提起公訴,於92年7月1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遭強制出境,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214號卷、本院92年度簡字第2601號卷及卷內之簽、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被告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7月10日起算5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共計6年3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4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8月10日期間共1年3月又11日,扣除檢察官92年5月28日提起公訴後至92年7月1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8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8年12月3日。
(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被告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7月10日,而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遭強制出境,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2年4月30日開始,嗣檢察官於92年5月28日提起公訴,於92年7月16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遭強制出境,經本院於93年8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214號卷、本院92年度簡字第2601號卷及卷內之簽、收案戳章、起訴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屬實。因此,本件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7月10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4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8月10日期間共1年3月又11日,扣除檢察官92年5月28日提起公訴後至92年7月16日繫屬法院前之1月又18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5年3月3日。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顯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