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美於民國109年1月6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漢陽街與漢口路3段交岔路口向左轉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陳銘鴻 (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之路段行駛直行至該路口,被告即逕行向左轉彎,未讓左後方直行之告訴人先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而倒地,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右肘、右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柯志民
法官侯驊殷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