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91號原告 潘玫秀 被告林 昱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一)被告 林昱欣 應與被告 劉育宏洪志顏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二)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昱欣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昱欣應與被告劉育宏、洪志顏連帶給付部分,係以該案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06、25771、28331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依據,惟被告林昱欣上開案件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2號判決被告林昱欣無罪,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被告林昱欣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劉育宏、洪志顏其餘部分之訴,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江文玉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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