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佑因與告訴人 鍾子欣 就其為告訴人經營之龍鳳企業社修理頂高機機械一事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龍鳳企業社之工廠前空地,擺放記載「598之7該店黑黑黑請鄰居評理不還機器此店家也惡言相相不付錢還買機器」等文字之紙牌,使附近鄰居及其他路過之人均得共見,足以貶損龍鳳企業社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