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起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被告陳志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六)(七)所示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2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3月11日17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內,經其同意進行查訪,在其2樓房間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雄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