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聲請人 胡峻維 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調解案號: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號、更生案號: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峻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華南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泰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郵局存款分別為89元、286元、29
2元、2元、69元、100元、2元、1元、1元,現任職於瑞仁企業社,擔任油漆工,每月薪資約25,000元,所負債務2,975,556元,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成立協商,然在以債養債之情況下,無法給付該約定還款金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成立協商,惟無力負擔還款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情。經本院向滙豐銀行函查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情形暨履行狀況,函覆略以:聲請人前於95年4月申請債務協商成立,還款方案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3.88%,每月還款31,472元,共繳12期,於95年8月毀諾等語,有該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協議通知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金債務協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從而,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聲請人105、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臺北地院更生卷第25至29頁)。依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所示,其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見臺北地院調解卷第73頁),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顯不足以清償上列每月還款31,472元之協商方案,況聲請人尚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聲請人有存款842元(計算式:89+286+292+2+69+100+2+1+1=842),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開各金融機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臺北地院更生卷第47至68頁)。是聲請人名下有資產即存款84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衡以聲請人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顯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雖有資產842元,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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