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338號原告 曾輝芳 原告 吳明發 原告 尤嘉興 被告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洪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0年度煙稅執特專字第124596號等執行事件,就原告三人所有之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依原告民國102年8月30日具狀陳報,渠等所有執行標的之價值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8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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