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336號原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原告 王喜珠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毅芬 被告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紹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869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2、查封物品清單編號3至13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王喜珠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至5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前揭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斷,而該查封標的物經鑑價結果價值為新台幣(下同)503,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