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業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22、3392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業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5時37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時37分」、第5行「零錢」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被告林業欽步行路線及比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欠佳,即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郭長成呂承道林可馨 (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自由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6822號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相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皮夾1只、已過期支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就附表編號2竊取之手套1副,另就附表編號3竊取之書包及手提袋(內含多本教科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3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郭長成所有之信用卡3張、提款卡、ETC卡、身份證與健保卡各1張,雖亦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本院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已過期支票壹張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林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套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林業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手提袋壹個及教科書數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20號

  被   告 林業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之4E2B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5時37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郭長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此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進入於車內翻找搜索財物,並竊得郭長成放置於車內之零錢及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內有信用卡3張、已過期支票1張、提款卡1張、ETC卡1張、身份證與健保卡各1張及現金1萬6,000元),得手後放入均放入衣服口袋內,隨後逕自離去。

二、林業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1月23日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呂承道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下方車廂內之手套1副(價值5,1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㈡另於113年2月17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可馨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腳踏墊上之書包及手提袋(內含多本教科書;價值約4,000元)。嗣分別經呂承道、林可馨等2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長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呂承道、林可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業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長成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

3

證人即告訴人呂承道、林可馨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二、。

4

現場監視影像截圖、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業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本案共3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宥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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