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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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34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183、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扳手壹支沒收;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膠帶壹捲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扳手壹支及膠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經濟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98年9月6日晚間9時許,騎駛機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巷○○號附近,見 高氏玉 獨自1人騎腳踏車並使用行動電話,認為有機可趁,便騎駛機車靠近高氏玉,高氏玉見狀,急忙將所騎腳踏車推倒後欲逃離現場,甲○○竟上前猛然毆打高氏玉頸部,以此強暴之方法至其不能抗拒後,自高氏玉口袋中取走行動電話,又再將高氏玉抱起後摔倒,高氏玉起身欲再逃離,甲○○騎機車自後追逐,幸有路人騎腳踏車經過,甲○○始離開現場。甲○○嗣後並將該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妻子 曹雅惠 使用。嗣經警員調閱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後,查悉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予高氏玉)。
㈡於98年9月7日凌晨,在宜蘭縣羅東鎮西安里活動中心前,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竊取 謝武雄 所有之LEO-119號機車車牌0面,並將該車牌置換於自己原騎駛之機車之上,藉以躲避查緝。嗣於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此竊盜案件之犯嫌前,向警員自首此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尋獲其竊盜所得之車牌0面(業已發還予謝武雄)。
㈢於98年9月9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駛機車行經宜蘭縣○○鄉
○○路,見 張思宜 孤身1人騎乘機車經過,便自後尾隨,至壯六路47-4號附近,甲○○上前伸手將張思宜所騎機車之鑰匙取走,使機車熄火後,以手架住張思宜將其拉下機車,並毆打張思宜頸部、頭部及左手臂,以此強暴之方法至其不能抗拒,並企圖以膠帶封住張思宜之嘴巴,嗣因有1輛小貨車駛近,甲○○乃迅速開啟張思宜所騎機車之置物箱,並將置物箱內張思宜所有之皮包(內含手機3支、信用卡、提款卡、現金、禮券、保單、梳子、化妝品2件)取走後離去。嗣於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此強盜案件之犯嫌前,向警員自首此強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尋獲其強盜所得之手機3支、保單、梳子、化妝品2件(業已發還予張思宜)。
㈣於98年9月12日下午,攜帶釣具、剪刀及膠帶等物前往宜蘭
縣○○鄉○○路近仿古橋處釣魚,因於同日下午4時許,見單獨1人駕車欲前往宜蘭縣五結鄉之傳統藝術中心之 陳瑞潔 ,因路況不熟駛入自行車步道,正以倒車之方式折返,便持其所攜帶之膠帶、口罩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趁陳瑞潔倒車停頓之際,開啟其車輛左後車門進入,並以左手勾住陳瑞潔之頸部,且以剪刀加以抵住,因而劃傷陳瑞潔右上臂,且將陳瑞潔推往副駕駛座,而由其駕駛該自用小客車,繼之以膠帶綑綁、黏貼陳瑞潔之雙手及嘴巴,以此強暴之方式至陳瑞潔不能抗拒,並對陳瑞潔表示:「我在跑路,需要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陳瑞潔迫於無奈,即由背包內取出1萬1千元交予甲○○。甲○○取得1萬1千元後猶不滿足,仍持續駕車於濱海公路附近盤繞,且於過程中又以膠帶將陳瑞潔之眼睛及雙腳加以黏貼、綑綁,並命陳瑞潔將座椅打平躺下。甲○○又逼問陳瑞潔有無郵局提款卡,陳瑞潔回答沒有後,甲○○即自行將陳瑞潔之皮包取出,且詢問陳瑞潔何張卡片為提款卡,陳瑞潔因慮及自身安全,便告以甲○○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甲○○便於同日晚間6時至7時間,搭載陳瑞潔前往宜蘭縣蘇澳鎮龍德工業區服務中心提款機,並配戴其預先準備之口罩及陳瑞潔放置於車上之太陽眼鏡,至該提款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3次,合計得款6萬元。甲○○提領上開款項後,即駕車將陳瑞潔載回宜蘭縣○○鄉○○路近仿古橋處,並將陳瑞潔雙手之膠帶鬆開後,即自行騎駛機車揚長而去,陳瑞潔則自行脫困返家,然於遭甲○○控制之過程中,另受有胸壁挫傷、左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除部分花用外,亦將部分款項用為購買金戒指1隻及金項鍊1條,並贈與其不知情之妻曹雅惠。嗣於98年9月15日晚上10時許,始經警於宜蘭縣○○鎮○○路○○○號前拘提甲○○到案,並扣得膠帶1捲及剩餘款項9千元(現金9千元業已發還予陳瑞潔),且其妻曹雅惠亦將甲○○所贈之金戒指1只及金項鍊1條交予警方扣案。
二、案經陳瑞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張思宜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普通強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此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瑞潔、高氏玉、謝武雄、張思宜及曹雅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證人陳瑞潔之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提款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照片3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980133408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膠帶1捲、剩餘現金款項9千元、金戒指1隻、金項鍊1條、手機4支、車牌0面、梳子1把、化妝品1瓶可佐。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按刑法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要件。茲衡諸被告乃一青壯年男性,卻對較為瘦弱之女性即被害人高氏玉、張思宜、陳瑞潔,分別以:⑴毆打高氏玉頸部等處、將高氏玉抱起後摔倒、⑵以手架住張思宜將其拉下機車,並毆打張思宜頸部、頭部及左手臂、⑶以左手勾住陳瑞潔之頸部,且以剪刀加以抵住其頸部,並以膠帶綑綁、黏貼陳瑞潔之雙手及嘴巴等方式取得財物,依此可見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已足令高氏玉、張思宜、陳瑞潔之意思自由遭到壓制,使其等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任由被告奪取財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普通強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故被告強盜被害人陳瑞潔財物及竊盜被害人謝武雄車牌時,所使用之剪刀及扳手,客觀上均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均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次)、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被告先後3次持被害人陳瑞潔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各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辯護人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審諸被告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雖係利用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強暴行為所形成使陳瑞潔不能抗拒之狀態而為之,然其係於取得現款1萬1千元後,始另起意自陳瑞潔皮包內取出提款卡,並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係分別萌生,所為攜帶兇器強盜財物與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互殊、所犯之罪名與侵害之法益亦屬有異,自非單一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應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者,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強盜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8年11月19日警礁偵字第0984013402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以毆打騎腳踏車、機車之女子,及持剪刀、膠帶捆綁被害女子之方式,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乙節,尚難採認。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強盜、竊盜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於持刀、捆綁或毆打被害人後強盜,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精神侵害之程度甚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衡諸被告素行、強盜、竊盜所得金額及財物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於扣案之膠帶1捲及未扣案之扳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用以犯罪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花色短褲1件,雖係被告所有,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強盜被害人陳瑞潔財物時穿著犯案,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然該件短褲僅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穿著之衣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另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膠帶,及持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剪刀、口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均已丟棄滅失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未扣案,又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