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簡坤山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楊德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緣甲○○原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入境並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已得永久居住於臺灣地區,惟其弟弟乙○(另行審結)仍在大陸地區,甲○○即思安排乙○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又丁○○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其智能狀態約與六歲幼童相當,嚴重欠缺自主表達所需的現實判斷和思考能力,其對外界事務—包括婚姻—之知覺、理解和表達,往往僅是覆誦別人所告知的言語,無法就事務之內涵、始末或因果等問題作客觀描述和邏輯思辨,並無辨識、理解及同意結婚之能力,且亦因其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嗣甲○○於臺灣地區結識丁○○及其父母 簡枝清 (事後已於民國96年8月23日死亡,未據起訴)、戊○○○後,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知丁○○(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參)為智能障礙者,已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知丁○○與其弟弟即大陸地區人民乙○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為達成使乙○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之目的,甲○○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以「若乙○能入境臺灣地區即支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日後並每月支付幾千元作為丁○○生活費用」之條件,誘使簡枝清、戊○○○答應以丁○○為假結婚之人頭,以便安排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簡枝清、戊○○○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復知丁○○為智能障礙者,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知丁○○與乙○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詎簡枝清、戊○○○為貪得甲○○所提供之前揭利益,竟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甲○○共謀以丁○○為假結婚之人頭,藉以安排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與簡枝清、戊○○○謀議既定後,甲○○即於96年6月7日偕同戊○○○、丁○○及不知情之丙○○○(即簡枝清之妹、丁○○之姑姑)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乙○會合,並負擔所有往返大陸之機票、食宿及其他開銷。隨之由乙○於96年6月12日(起訴書誤繕為96年6月7日)帶丁○○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起訴書誤繕為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之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7)寧證字第1129號結婚公證書。繼之於戊○○○、丁○○等人返回臺灣地區後,再由甲○○於96年7月10日帶丁○○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團聚之不實理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申請乙○進入臺灣地區,惟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而未准許其申請,以致乙○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嗣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96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員警供承犯下前揭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戊○○○、丙○○○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查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具名之信函,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並已否認上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書面之陳述亦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戊○○○部分:
(一)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具名之信函,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並已否認上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書面之陳述亦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情形,證人丁○○、丙○○○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丁○○部分:
(一)查證人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證人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具名之信函,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並已否認上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書面之陳述亦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情形,證人丙○○○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弟弟乙○係大陸地區人民。伊於取得丁○○父親簡枝清之同意後,帶丁○○到法院公證處辦理丁○○之單身證明,並請旅行社辦理丁○○、戊○○○、丙○○○之護照,且於96年6月間,偕同丁○○、戊○○○及丙○○○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乙○會合。之後,再由伊帶丁○○、戊○○○及丙○○○等三人到香港轉機回臺灣。後來當伊返回臺灣後,伊便帶丁○○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乙○來台團聚,但該申請並沒有獲得核准,以致乙○無法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辯稱「丁○○與乙○是自己交往結婚的,結婚前也已經得到丁○○父親簡枝清之同意,簡枝清是希望乙○可以照顧丁○○,所以丁○○與乙○並不是假結婚,我沒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丁○○之母戊○○○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164至177頁),核與證人即丁○○之姑姑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甲○○、乙○。當初是簡枝清叫我跟戊○○○、丁○○一起去大陸。去大陸之前,簡枝清、戊○○○、丁○○都沒有跟我說丁○○要去大陸結婚的事,簡枝清、戊○○○只有跟我說是去大陸玩,到大陸旅遊的費用我沒有付,我不知道簡枝清、戊○○○或丁○○有沒有付。當初是跟甲○○一起去大陸,簡枝清說甲○○是他朋友的太太,到大陸時是住在甲○○母親那裡,在大陸期間是甲○○的媽媽帶我們去玩,在那段期間丁○○、戊○○○、乙○或乙○的母親都沒有說到丁○○要跟乙○結婚的事情,我也不知道乙○有與丁○○去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在大陸也沒有辦結婚喜宴。後來回到臺灣後,我也沒有聽說丁○○已經跟乙○在大陸辦結婚的事。而且丁○○小時候發燒後,她的智能狀況就跟平常人不一樣,她的智商很差,沒有辦法工作,都需要家人照料生活,以丁○○的精神狀況,他應該不知道結婚的意義。」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32至140頁)。其次,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已證述「伊不知道結婚之意思,伊並沒有想要嫁給乙○,並沒有與乙○永久一起生活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41至164頁),況且證人丁○○為一心智約與六歲幼童相當之中度智能障礙者,嚴重欠缺自主表達所需的現實判斷和思考能力,其對外界事務—包括婚姻—之知覺、理解和表達,往往僅是覆誦別人所告知的言語,無法就事務之內涵、始末或因果等問題作客觀描述和邏輯思辨,已因其智能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事實,亦有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8年6月11日天 羅聖民 字第054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詳見後述參),可見證人丁○○確實並無辨識、理解及同意結婚之能力。再者,甲○○於96年6月7日偕同戊○○○、丁○○及不知情之丙○○○(即簡枝清之妹、丁○○之姑姑)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乙○會合,隨之由乙○於96年6月12日帶丁○○前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之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7)寧證字第1129號結婚公證書。繼之於戊○○○、丁○○等人返回臺灣地區後,再由甲○○於96年7月10日帶丁○○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團聚之不實理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申請乙○進入臺灣地區,惟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而未准許其申請,以致乙○無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等事實,亦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面談紀錄、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41095號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7)寧證字第1129號結婚公證書、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移福宜縣綾字第0960942167號處分書各一件及婚紗照片一張在卷可稽。
(二)至於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本件查獲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之所以查悉本案,係因證人戊○○○主動於96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員警供出上開乙○與丁○○假結婚一事,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服務站案件移辦單、戊○○○具名提出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信函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戊○○○與被告甲○○、甲○○之弟乙○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其並無任何設詞誣陷被告甲○○之動機。況且,倘若乙○與丁○○確實係真結婚,則身為丁○○母親之證人戊○○○理應全力促成乙○來台,以便讓乙○得以照顧有中度智能障礙、欠缺工作能力、需人照料日常生活之丁○○,證人戊○○○並無任何阻擋乙○來台之動機。更何況,證人戊○○○供出乙○與丁○○假結婚一事,勢必會使自己及女兒受到刑事之訴追,顯然對其本身及女兒丁○○均無任何之好處,故倘非確有其事,證人戊○○○豈有無端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員警捏造虛構不利於己,亦不利於中度智能障礙女兒丁○○之犯罪事實之理?
2、其次,被告甲○○與其弟乙○均係智能正常之人,而同案被告丁○○則屬一心智約與六歲幼童相當之中度智能障礙者,其言行舉止迥異於常人,只要一經接觸交談,即可輕易發覺丁○○係智能障礙者。因此,當被告甲○○與其弟乙○與丁○○接觸往來時,衡情被告甲○○與其弟乙○當能輕易發覺丁○○係智能障礙者,則智能正常之被告甲○○與其弟乙○苟非冀圖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乙○非法來台打工賺錢,被告甲○○豈有安排乙○迎娶只有六歲幼童心智之中度智能障礙者丁○○之理?另乙○豈有於短暫接觸、並無深刻情感之情形下,即答應迎娶只有六歲幼童心智之中度智能障礙者丁○○之理?被告甲○○與其弟乙○又豈有為迎娶只有六歲幼童心智之中度智能障礙者丁○○,而應允支付「若乙○能入境臺灣地區即支付二十一萬元,日後並每月支付幾千元作為丁○○生活費用」之代價予簡枝清、戊○○○之理(參證人戊○○○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73、176頁)?
3、再者,同案被告丁○○與乙○結婚時,男女雙方於大陸地區、臺灣地區均未舉辦喜宴,藉以昭告眾親友此一結婚喜訊之事實,亦據證人戊○○○、證人丙○○○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6頁)。然男女結婚一事,不論是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均屬結婚當事人及其所屬家族之天大喜事,設宴款待親朋好友並昭告眾親友此一喜事,係兩岸人民同有之習俗。然證人即丁○○之姑姑丙○○○已明確證稱「去大陸之前,簡枝清、戊○○○、丁○○都沒有跟我說丁○○要去大陸結婚的事。在大陸期間,丁○○、戊○○○、乙○或乙○的母親也沒有說丁○○要跟乙○結婚的事情,我不知道乙○有與丁○○去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在大陸也沒有辦結婚喜宴。後來回到臺灣後,我也沒有聽說丁○○已經跟乙○在大陸辦結婚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則倘若同案被告丁○○與乙○確係真意結婚,簡枝清、戊○○○、丁○○、甲○○、乙○豈有刻意對於證人丙○○○等雙方之親戚朋友隱瞞結婚一事?又豈有特意獨行,刻意違背習俗,不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設宴款待親朋好友並昭告眾親友有關丁○○與乙○結婚之喜訊之理?
4、綜上各情,再再顯示證人戊○○○、丁○○之證詞合於情理,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反之,被告甲○○辯解之詞則顯然有悖於情理,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無非係事後卸責諉過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移民署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02、227、228、230頁),核與證人丁○○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詢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並沒有想要嫁給乙○,並沒有與乙○永久一起生活的意思。」之情節(見移民署卷第8至9頁,偵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41至164頁)、證人丙○○○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去大陸之前,簡枝清、戊○○○、丁○○都沒有跟我說丁○○要去大陸結婚的事。在大陸期間,丁○○、戊○○○、乙○或乙○的母親也沒有說丁○○要跟乙○結婚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乙○有與丁○○去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的事。」之情節(見移民署卷第14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均相符合,並有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8年6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054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面談紀錄、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41095號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7)寧證字第1129號結婚公證書、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移福宜縣綾字第0960942167號處分書各一件及婚紗照片一張在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男、女雙方間必須有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且完成結婚之法定儀式後,其婚姻始為有效。若男、女雙方間,並無有永久共同生活之結婚真意,則渠等所為之結婚行為,無論依我國法律或大陸地區法律,均屬無效。若係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利用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原因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前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規定,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件情形,被告甲○○明知丁○○為智能障礙者,並無辨識、理解及同意結婚之能力,且已因智能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不具責任能力,惟其為使在大陸地區之弟弟乙○能來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竟仍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以「若乙○能入境臺灣地區即支付二十一萬元,日後並每月支付幾千元作為丁○○生活費用」之條件誘使丁○○之父母簡枝清、戊○○○同意以丁○○為人頭,安排丁○○與乙○為假結婚後,再以團聚之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乙○入境來台,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而未准許申請,以致乙○無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另同案被告丁○○因智能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事實,已認定在前,故同案被告丁○○於為本案行為時,並不具責任能力甚明,則被告甲○○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同案被告丁○○實現本案犯罪事實,自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甲○○與 簡秀月 、簡枝清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婚方式,欲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侵害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惡性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本件情形,被告戊○○○明知其女丁○○為智能障礙者,並無辨識、理解及同意結婚之能力,且已因智能障礙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不具責任能力,惟其為貪得甲○○所提供「若乙○能入境臺灣地區即支付二十一萬元,日後並每月支付幾千元作為丁○○生活費用」之利益,竟仍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同意以丁○○為人頭,安排丁○○與乙○為假結婚後,再以團聚之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乙○入境來台,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而未准許申請,以致乙○無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戊○○○所犯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然依前所述,被告戊○○○係貪得同案被告甲○○所提供「若乙○能入境臺灣地區即支付二十一萬元,日後並每月支付幾千元作為丁○○生活費用」之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則其有牟利之意圖已甚明確,故被告戊○○○所犯確已該當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公訴人前揭認定自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之同案被告丁○○實現本案犯罪事實,自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戊○○○與甲○○、簡枝清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於96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員警供承犯下前揭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服務站案件移辦單、戊○○○具名提出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信函各一件在卷可佐,是被告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另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函查「被告戊○○○是否屬於自首」乙情,惟本院認為此部分事證明確,並無另行函查之必要。至於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戊○○○於丁○○與乙○假結婚後,已再三叮嚀丁○○絕不可去面談,以防止乙○非法入境,被告戊○○○已符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刑法第27條係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本件情形,在被告戊○○○於96年12月10日以書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自首前,同案被告甲○○早於96年7月10日即帶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乙○進入臺灣地區,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而未准許其申請,以致乙○無法進臺灣地區而未遂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可知乙○之無法入境(即犯罪結果未發生),並非因為被告戊○○○上開自首行為,且於同案被告甲○○96年7月10日申請乙○進入臺灣地區之前,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有何中止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盡力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則被告戊○○○之所為尚與刑法第27條之規定有間,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茲審酌被告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婚方式,欲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嚴重侵害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惡性非輕;犯罪後已自首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戊○○○尚須照顧無謀生能力之中度智能障礙女兒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嫁到台灣的大陸地區人民,因欲使其在大陸地區的弟弟乙○能到台灣工作,竟以二十一萬元之代價,利誘戊○○○(甲○○、戊○○○另為有罪之判決,詳參前述貳)、被告丁○○,由被告丁○○與乙○以假結婚方式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讓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俟乙○到達台灣工作後,另由乙○按月給付被告丁○○數千元,作為人頭之代價。所有臺灣往返大陸之機票、食宿及其他開銷,均由甲○○負責。謀議既定,即於96年6月7日由甲○○帶戊○○○、丁○○母女到福建省福州市。並有被告丁○○與乙○於96年6月12日(起訴書誤繕為6月7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起訴書誤繕為福州市)與乙○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並於同日在福建省寧德市(起訴書誤繕為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起訴書誤繕為福州市)結婚公證書,使乙○取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嗣由甲○○帶同丁○○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於96年7月10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乙○以團聚名義入境來台,惟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而未准許申請,致未遂。因認被告丁○○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現行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到大陸時只有跟乙○一起拍照,我不知道拍照是要辦結婚登記,我沒有與乙○結婚一起生活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結婚是一種法律行為,根據醫院所做之精神鑑定報告,本件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被告之智力相當於六歲之兒童,可見被告根本沒有判斷及同意結婚之能力,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經由同案被告甲○○、戊○○○及案外人簡枝清之安排,由乙○於96年6月12日帶被告丁○○至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並於同日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由甲○○帶同被告丁○○於96年7月10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乙○以團聚名義入境來台,惟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發覺有異而未准許其申請之事實,雖經認定在前。
(二)惟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鑑定「被告丁○○於96年間實施如附件起訴書所示行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或僅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又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表達能力如何?被告是否能正確理解婚姻(結婚)之涵義?」,其鑑定結果認為「【身心及精神狀態檢查】精神鑑定面談時, 簡女 意識清楚,外觀整潔,態度合作,但缺乏一般面對陌生重大場合時會有的拘謹。非常健談,但表達籠統,似乎是將她曾聽過的所有事情混著說,不易理解其確實想表達的內涵。有時會錯用語彙,即使一再澄清或提示,仍難以理解而調整。日常生活中具體事務的語言理解能力尚可,對答雖算切題,但常固著於覆誦別人告訴她的事,幾乎無法就事件之內涵、因果或始末等問題作客觀描述和邏輯思辨。沒有妄想,也沒有幻覺經驗。一般智力功能在人地時的定向力正常,立即記憶力與長期記憶力正常,注意力持續度、短期記憶能力、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不佳,數字運算能力明顯不足,只能點數,即使不須進退位的加減仍有困難,常用國字的辨識能力極其有限,只能辨識及書寫自己的姓名。簡女沒有無任何身心症狀的抱怨。在投射性看圖說故事中,簡女表示出對人際溝通和自我表達的興趣,但其對社會情境的理解卻非常有限。DAP畫人測驗結果顯示簡女的智力約與六歲的幼童相當,但其語言表達能力似乎略優於此程度。值得留意的是簡女特意畫出人物的性器官,顯示其對於「性」似乎有特別的關注。【心智衡鑑報告】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簡女之語文智商43,操作智商41,總智商44,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的範圍。此結果與97年5月21日簡女為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所測試的結果一致。 文蘭 適應行為量表顯示簡女的社會適應行為對比於12歲兒童常模僅有百分等級0.5,約與六歲幼童相當。在溝通能力、日常生活技巧、社會化及動作技巧等各領域能力皆明顯不足。
B-G 班達 繪圖測驗顯示簡女的智力約與六歲幼童相當,其現實感較差,衝動控制不良,對外界有不願意付出努力的傾向。 屋樹人 投射畫測驗的構圖零亂、線條簡單,顯示簡女的智力功能較低落,人物性器官的強調顯示簡女可能對於「性」有特別關注或有不適的感受。SCL-90-R精神症狀檢核表顯示簡女在各向度的表現都正常,但簡女理解題意有明顯困難,結果的參考價值不高。【結論與建議】簡女為一心智約與六歲幼童相當的中度智能障礙者,且前已經身心障礙鑑定領有同等障礙之證明。其語言表達能力雖較一般中度智能障礙者略好—能為主動表達,但就自主表達所需的現實判斷和思考能力而言,簡女有嚴重缺陷,其對外界事務—包括婚姻—之知覺、理解和表達,往往僅是覆誦別人所告知的言語,無法就事務之內涵、始末或因果等問題作客觀描述和邏輯思辨,應視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心智障礙者。」之事實,有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8年6月11日天羅聖民字第054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依本院於審理過程中與被告丁○○之接觸經驗及被告丁○○於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表現,確實可輕易發覺被告丁○○之言行舉止與常人有異,且其對於問題的知覺、理解和表達能力亦顯然不足,並無法就事情—包括婚姻—的內涵、始末或因果等問題作詳盡之描述和邏輯思辨。另證人即丁○○之母戊○○○已證稱「被告丁○○平常都自言自語,我不知道她說什麼,她都一直說一些重複的話,講的話也都沒頭沒尾。」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證人即丁○○之姑姑丙○○○亦證稱「丁○○小時候發燒後,智能狀況就跟平常人不一樣,她的智商很差,她沒有辦法工作,需要家人照料生活,以丁○○的精神狀況,他應該不知道結婚的意義。
」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因此,本院認上開鑑定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予採信,足認被告丁○○於行為時確實因為智能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於為本件行為時,因有中度智能障礙,且經鑑定後,認其於行為時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本諸前揭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刑法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準此,被告丁○○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不罰,雖得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本案情形,實乃被告丁○○之父母簡枝清、戊○○○為貪圖小利,而與同案被告甲○○共謀,利用被告丁○○為無辨識、抗拒能力之智能障礙者,以被告丁○○為假結婚之人頭,欲藉此安排甲○○之弟乙○(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然今全案犯行業已為司法機關查獲,被告丁○○之父簡枝清亦已於96年8月23日死亡(見卷附之死亡證明書),被告丁○○之母戊○○○復已知錯而主動自首本件犯行,是被告丁○○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自無予以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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