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選任辯護人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復依法囑警前往上址進行拘提,亦因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4日屏檢泰孝98助701字第35665號函覆執行警員回報拘提結果之相關函文附卷可憑,而被告目前復無何在監、押資料,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石馨文
法官羅永安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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