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楊雅琴 被告 胡健飛
邱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美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邱美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美玉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健飛以治病為理由,授意其妻即被告邱美玉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
0元,自此之後,至108年5月31日為止,被告夫妻陸續向伊借款共69萬5,000元,期間償還9萬7,000元,尚欠59萬8,000元。被告邱美玉嗣於108年6月18日簽寫借據,表明借款本金含利息共計71萬元,同意每月支付10萬元,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0日還清欠款,並重新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8張,然後將以前簽發之本票全數收回。不料,被告邱美玉僅僅還款7次,清償8萬3,000元,被告夫妻尚欠62萬7,000元,屢經催討,百般推拖,為此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夫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胡健飛、邱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借錢的人是邱美玉,胡健飛並未向原告借錢,與胡健飛無關。如附表所示本票8張以及借據雖是邱美玉簽寫,但因為原告放高利貸,邱美玉實際借到本金僅41萬5,000元,邱美玉願意償還本金,並視自己經濟能力多寡,補貼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所示本票8張以及借據為被告邱美玉所親簽。
㈡108年6月18日以後,被告邱美玉有償還原告8萬3,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⑴被告胡健飛是否為借款人?⑵被告應否償還借款?數額若干?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胡健飛為借款人,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胡健飛以治病為由,授意邱美玉向其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借據、如附表所示本票8張、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卷第27至167頁;第201至207頁),然借據係記載:「本人向楊雅琴借款本金含利息共計71萬元,同意每月支付10萬元,自
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0日還清。借款人邱美玉」,足見借據已記明借款人為邱美玉。其次,該借據以及如附表所示本票8張均為邱美玉親簽,此為兩造所不爭,顯然無足表彰胡健飛為借款人之文書意旨。此外,遍查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表達出胡健飛有向原告借款之意,則單憑原告上開所提證物,即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胡健飛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因此,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胡健飛有金錢借貸關係,則其主張胡健飛為借款人云云,並不可採。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設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放高利貸,邱美玉實際借到本金僅41萬5,000元,願意償還本金,補貼利息云云,惟承前所述,邱美玉簽寫之借據,已記明借款本金含利息共計71萬元,同意每月支付10萬元,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1月20日還清,文義清楚明白,借款返還金額顯然經過會算,確認本金含利息共計71萬元,借款人邱美玉並且承諾分期按月返還10萬元,否則不致於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8張?被告稱其實際借到本金僅41萬5,000元云云,尚不可採。因此,本件借款本金含利息共計71萬元,被告邱美玉應依借據約定之分期條件履行,其自108年6月18日之後,迄今只返還原告
8萬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被告邱美玉尚欠其借款62萬7,000元(710,000-83,000=627,000),即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胡健飛並非借款人,借款人邱美玉應依借據約定之內容履行。從而,原告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美玉給付其6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1│108年5月31日│1萬元│CH474999│邱美玉│├──┼───────┼─────┼──────┼─────┤│2│108年7月20日│10萬元│TH0000000│邱美玉│├──┼───────┼─────┼──────┼─────┤│3│108年8月20日│10萬元│TH0000000│邱美玉│├──┼───────┼─────┼──────┼─────┤│4│108年9月20日│10萬元│TH0000000│邱美玉│├──┼───────┼─────┼──────┼─────┤│5│108年10月20日│10萬元│TH0000000│邱美玉│├──┼───────┼─────┼──────┼─────┤│6│108年11月20日│10萬元│TH0000000│邱美玉│├──┼───────┼─────┼──────┼─────┤│7│108年12月20日│10萬元│TH0000000│邱美玉│├──┼───────┼─────┼──────┼─────┤│8│109年1月20日│10萬元│TH0000000│邱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