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21號抗告人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明 代理人 王雅嫻 律師
蕭偉松 律師相對人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保羅曼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工程款及工程瑕疵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做成96年度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7,427萬8,545元及法定利息,惟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然相對人竟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7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抗告人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命供擔保金額為2,500萬元(97聲字第3308號),抗告後,經本院裁定駁回,然提高擔保金額為7,427萬8,545元(98年度抗字第330號)確定,抗告人旋於99年7月23日如數提存擔保金在案(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974號),惟相對人已於同年月6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0076號),並於同年月8日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款8,745萬0,747元,抗告人雖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均經駁回確定(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94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52號)。本件相對人未待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確定即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存款8,745萬0,747元,抗告人為停止執行程序亦供擔保7,427萬8,545元,顯發生同債權有多筆擔保之不合理之情。因抗告人依仲裁判斷所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至多為9,772萬7,642元,與前開扣押金額僅差1,0276,895元,則抗告人停止執行所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未逾1,100萬元,此與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提高擔保金所斟酌「相對人尚未查封抗告人任何財產」、「實務運作上係以債權額全部為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等項因素已有不符,況且既有高達8,745萬0,747元之存款經扣押在案,足見前開命供擔保之裁定已有情事變更,供擔保金額已屬過高而顯失公平,亦與「禁止超額查封」之旨不符,而抗告人別無其他程序得為救濟,依舉重明輕法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原確定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為1,100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又供擔保金額既經降低,超過部分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抗告人自得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各該民事裁判書(見原法院卷第
10-62頁、76頁反面-81頁反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度仲聲仁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節本(見原法院卷第9頁正反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63-64頁)、原法院99年7月8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60076號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卷第65-66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9年7月19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918984號函(見原法院卷第67頁)、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1974號提存書(見原法院卷第68頁)、原法院提存所99年7月23日(99)存字第1974號函(見原法院卷第68頁反面)、停止執行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69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7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60076號函(見原法院卷第69頁反面)、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70-71頁)、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見原法院卷第71頁反面-73頁反面)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076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供擔保與查封之目的均在擔保或確保債權人
之債權獲得滿足,債務人財產是否已經扣押,乃定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最主要判斷因素,則系爭執行程序既已扣押抗告人存款,致抗告人提供過多不必要之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其顯失公平,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應予變更云云。惟:
⒈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所定之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性質與系爭執行程序所扣押之抗告人財產係為使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滿足者尚屬有間,抗告人將供擔保之金額認作係為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目的而設,顯屬誤會。況且系爭執行程序換價程序終結時所得之金額,倘抗告人另有其他債權人,尚得經由參與分配程序併受分配,非必由相對人全額受償,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得受滿足無從確定,自不得逕認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所得金額全數充抵相對人之債權而謂該部分債權等同受償,故抗告人所述,尚非可採。
⒉又自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內容觀之,其准許之理由
乃以抗告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有理由,並審酌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債權額本息暨仲裁費用,相對人尚未查封抗告人任何財產,抗告人為正常營運中之知名金融大樓,縱稍有虧損亦無證據顯示財務已陷困難,實務運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時,大抵係依所命應給付之債權額全部為供擔保金額等情為綜合考量後,酌定擔保金額為7,427萬8,545元等情,足見該裁定除抗告人財產是否遭查封一項外,尚有他項因素併為考量,故縱使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扣押抗告人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款,酌其與停止執行擔保金之目的並非同一,且非必由相對人受償,已如前述,況有其餘考量因素確未變動等情,尚難遽認有情事變更之實,抗告人聲請變更原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抗告人併聲請於降低擔保金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返還提存物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林鳳珠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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