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68號抗告人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繼麟 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蔣思貞 ,嗣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變更為張繼麟,有抗告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81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78、179、18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為98年7月10日新成立之公司,於98年8月6日與相對人簽訂營業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讓相對人店面之資產、營業及商標,但相對人未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按移轉至抗告人公司繼續工作之勞工人數比例移轉退休準備金予抗告人,且相對人前於95年12月間與熾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閤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閤屋餐廳有限公司(下合稱熾意公司等3家公司)合併,合併後相對人為存續公司,熾意公司等3家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人亦遲未將熾意公司等3家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辦理移轉,抗告人遂訴請㈠相對人應將熾意公司等3家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先行辦理移轉至相對人設於該銀行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㈡相對人完成上揭移轉程序後,應與抗告人就系爭契約中有關隨同該營業讓與一併移轉至抗告人之勞工人數比例進行會算,並依會算結果按移轉至抗告人之勞工人數比例,將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金額按相同比例移轉至抗告人設於臺灣銀行信託部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基於雙方因營業讓與事宜所生之爭議;抗告人除請求相對人應將熾意公司等3家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辦理移轉外,並請求相對人應依照系爭契約就移轉之勞工人數比例進行會算,據此會算結果請求相對人按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是本件訴訟實係抗告人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依職權將本件請求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事件移送該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完全未規範關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移轉之事宜,本件訴訟係本於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非依系爭契約條款請求,非屬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範疇。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臺北市○○區○○路1段176巷1號,抗告人遵從「以原就被」原則,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何違法或有礙於相對人訴訟程序權益之情,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相對人於100年7月7日已具狀聲請
移轉管轄(見原審卷第60頁),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8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僅答稱:「答辯聲明及事實理由如100年7月7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100年7月21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理由補充狀所載。本件同一事件在臺中地院審理中,案號是100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由被告(即相對人)對原告(即抗告人)起訴,請求權基礎是兩造簽訂的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是相對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即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㈠自讓與基準日起,丙方(
以下指抗告人)須雇用如附件四所示之「上閣屋」現有員工並承認其原有年資。…㈡自讓與基準日起一個月起,甲方(以下指相對人)須按附件四所示之勞動條件通知「上閣屋」現有之員工,由員工決定是否接受留用。若員工拒絕接受留用者,由丙方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負擔退休金或資遣費…」;第7條約定:「甲方應於本契約書簽訂之日,依下列約定完成第1條頂讓標的之點交:…㈣協助丙方辦理頂讓標的之所有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簽署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提供其他一切必要之協助。」;第13條約定:
「雙方如就本協議書有任何爭議,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本件抗告人既係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屬於企業併購法第
4條所規定之收購行為,而有該法之適用,相對人應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規定將熾意公司等3家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先行辦理移轉至相對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再與抗告人就系爭契約中有關隨同營業讓與一併移轉至抗告人之勞工人數比例進行會算,依會算結果按移轉至抗告人之勞工人數比例,將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金額按比例移轉至抗告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準此,本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兩造對於抗告人上開請求,是否包含在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相對人為協助抗告人辦理頂讓標的之所有相關事宜,應提供一切必要協助之約定範疇內,雙方發生爭議,應認屬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爭議。抗告人陳稱:本件抗告人僅單純依企業併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依系爭契約條款請求云云,顯有未洽,不足採信。系爭契約第13條既已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有「任何」爭議,同意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相對人已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原法院自無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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