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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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相對人 林永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永博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滯納民國(下同)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息暨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1,379萬9,782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多次催討無著而於100年2月間陸續移送抗告人機關強制執行。嗣抗告人多次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欠稅及到場陳報財產狀況,均未獲回應,乃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拘票,並於獲准後之101年7月9日持票拘提相對人到案。因行政執行官訊問相對人後,認有首揭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
1至4款規定之管收事由,並有管收之必要,遂向原審聲請管收相對人。原審以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至4款所定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上開駁回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略謂:相對人畢業於國防醫學院,擁有美國猶他大學博士學位,曾受聘於多家醫療院所擔任執業醫師,並經營生技公司擔任負責人,即使退休仍在啟新診所兼任醫師,具有相當專業知識能力及經營長才,又正值壯年,工作能力豐沛,客觀上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且每月不計兼職報酬仍有固定收入4萬5,894元,配偶於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共擁有不動產5筆,賓士車1輛,長子、次子均未及30歲即各擁有新北市永和區豪宅,足見相對人家境富裕,資力雄厚,然對本件欠稅竟分文不繳,又故將戶籍登記於非實際住居所以規避公文書之送達,對抗告人之執行命令更置若罔聞,值抗告人依法執行拘提復迅速逃匿,經執行人員埋伏守候始拘到案,到案後又不具實報告財產狀況,且每逢退役俸等款項撥入其金融帳戶,翌日即提領至千元以下,造成抗告人執行程序進行1年餘僅扣得其存款3,365元,顯見其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至4款所定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判准許管收相對人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程序之義務人經依法拘提並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情形之一,並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為重光醫院負責人,因逾期未繳納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息暨滯納金合計1,379萬9,782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自100年2月間起,陸續移送抗告人機關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移送書、應納金額附表、核定稅額繳款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4-33頁)。相對人於欠稅及受強制執行期間,每年可領取退役俸、退撫金合計55萬738元等情,亦有抗告人所提郵局及銀行交易明細可佐(原審卷第83-92頁)。相對人為00年出生,畢業於國防醫學院,擁有美國猶他大學博士學位,除擔任重光醫院負責人外,並曾為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最近5年期間先後受聘擔任仁愛醫院、康寧醫院、怡和醫院、啟新診所等多間醫療院所之專業醫師,另在景文科技大學、大同大學、國立陽明大學、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台北縣立永平高級中學及大安醫院亦領有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等情,復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資料、國防醫學院退伍除役名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徵銷明細檔查詢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網路列印資料、執行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52-1至69頁)。以相對人之收入及年齡、學經歷所表彰之工作能力,顯非完全不能履行本件執行債務。相對人雖於原審陳稱伊每月生活費僅2萬餘元云云(原審卷145頁),除未據提出任何釋明外,考諸相對人配偶於臺北市內湖區、士林區共擁有不動產5筆,賓士車1輛,長子、次子均未及30歲即各擁有新北市永和區面積各約160平方公尺之房屋,有抗告人所提戶籍資料、各類所得清單及不動產查詢資料可稽等情,亦難信相對人舉家優渥唯獨相對人一人清寒。再以抗告人於100年7月9日拘提相對人時,行政執行官當日上午7時15分許至相對人居所大樓,經由大樓管理員之電話撥予相對人,相對人回話時確認自己為林永博,詎經行政執行官表明身分後,相對人立即翻稱「林永博不在」,行政執行官旋至2樓,相對人復已逃離現場,後經行政執行官指示執行員於2樓樓梯間守候至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始將回到現場之相對人拘獲等情,此觀相對人之執行筆錄及訊問筆錄所載甚明(原審卷第136-140頁),足徵相對人刻意迴避執行官之拘提訊問,倘其確無履行本件執行債務之能力,以其學識經歷,應無不知只須坦然面對即可,無須逃匿。是綜觀上情,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至4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情事,似非無據。原審未遑詳查,逕以抗告人未舉證為由,駁回其管收相對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