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原告宏春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洋志 (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蘇月華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黃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36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7號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10時25分,原告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於同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一般報廢、無牌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簡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同年6月19日前。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年5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依序更新到案日期為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2日前,原告並於同年10月2日委託他人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3月30日106年度交字第436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67號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之車輛於道路停車時,應先會同環境保護機關確認該車輛是否屬於報廢車輛,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認定屬廢棄車輛,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又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僅規定以書面放棄之車輛即屬廢棄車輛,未限定須向何機關為放棄之表示,被告自不得擴張解釋謂僅能向環境保護機關為放棄之表示,否則無異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況依處理辦法第4、5條規定,廢棄車輛之管理涉及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如車輛所有人以書面向其中一機關表明放棄之意思,即應符合法文規定而可認該車輛為廢棄車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早於105年11月9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辦妥報廢手續,並繳回號牌及行車執照,符合前開以書面放棄之要件,系爭車輛自屬廢棄車輛。舉發單位即應依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清理,詎其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罰,認識用法顯有違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車牌雖已報廢,惟車輛主體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應妥善保管,其停放於道路範圍,違規行為屬實。又認定是否為廢棄車輛之主管機關為管轄地環保機關,系爭車輛僅於105年11月9日至監理機關報廢註銷牌照,未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辦理廢棄車輛手續,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政課邀集汐止區各里長、汐止分局及環保局於106年1月16日、17日前往各里清查廢棄車輛,會勘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由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自難逕予查報移置,是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予以刪除,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因此增訂第4項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核係關於如何認定及處理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的,應有法之拘束力。
(三)由上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106年7月20日交路字第1060017913號函均同此旨,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業經報廢之情。經查,系爭車輛原領用之號牌已於105年11月9日報廢,更已繳回號牌1面,車輛異動登記書亦明載「請注意:汽機車報廢後,不得再重新申領牌照,並請洽環保機構廠商回收處理,不可再使用,以免違規處罰車輛所有人。(資源回收專線:0000-000-000)」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36號卷第37、40頁),可見系爭機車確係屬所有人以書面放棄之廢棄車輛。又有關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上揭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明定其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流程,依該辦法第2條第2款之「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復查,系爭機車為舉發機關於106年5月5日移至汐止公有拖吊場,經分別於106年5月12日及同年6月7日以掛號郵寄送達方式通知車主即原告前去領車,惟車主均未至汐止公有拖吊場將該車領回,已於公告期滿日106年10月18日拍賣予釧合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更在107年2月5日已進行機車拆解完成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12月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62124號函(本院卷第61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4頁)、汐止拖吊場106年5月至7月公告文號及移置、保管費逾期未領回車輛清冊(本院卷第66頁)、釧合企業有限公司車輛提領單(本院卷第68頁)、釧合企業有限公司108年1月2日廠釧基字第1080102001號函(本院卷第83頁)暨所附拆解師父請領工資證明單在卷可憑。
又釧合企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資料項目包括五金批發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汽機車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等(本院卷第73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即藉由汐止拖吊場拍賣取得系爭機車之釧合企業有限公司,亦有經營汽機車批發業,倘若系爭機車外觀上非明顯失去原效用而仍得行駛之車輛,應會將系爭機車再予以完整的以二手車名義轉賣方有其經濟效益,卻捨此不為,以交由師父予以拆解方式處理系爭機車,更可認系爭機車應已屬「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才讓釧合企業有限公司判斷無法以機車轉賣方式獲利、而以拆解手段作為廢棄物處理,堪以認定,可見系爭車輛確應係屬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輛。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機車因車主即原告書面聲明報廢而繳回號牌,且係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尚難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舉發及裁罰。被告另稱認定是否為廢棄車輛之主管機關為管轄地環保機關,系爭車輛僅於105年11月9日至監理機關報廢註銷牌照,未以書面向主管機關辦理廢棄車輛手續,經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政課邀集汐止區各里長、汐止分局及環保局於106年1月16日、17日前往汐止區各里清查廢棄車輛,會勘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由外觀判定車況尚堪使用,未達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自難逕予查報移置云云(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7月2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63449634號函,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36號卷第42頁)。惟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係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且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然本件有關系爭車輛是否為廢棄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明定其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流程,依該辦法第2條第2款之「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屬權責機關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而為認定,乃認定事實之範疇,非屬專業判斷之範疇,尚無判斷餘地之適用。再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旨在有效確定並排除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綜合該辦法之整體意旨,乃將為達到立法目的之職責,妥適分配予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其內涵寓有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之互助精神。惟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非僅固守於僵化之分權規則,更不應執規則文字自我限縮職權範圍;仍應審酌事件狀態,本於職掌依職權完成任務,此由該辦法第3條「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規定,可以得知。亦即不論警察機關或環境保護機關應主動或被動,在其職權範圍內,查證疑似報廢車輛之屬性究為廢棄或有主車輛,再分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廢棄物清理法為據,納入職掌依法處理。本件已經本院調查並敘明指出系爭機車已經原告辦理報廢繳回號牌1面,以及可以確定系爭機車應係屬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廢棄車輛。則在本件處理流程上,新北環保局或舉發機關均有本於職權或經由他機關之協助,藉監理系統查證車輛屬性之可能,乃舉發機關徒依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民政課邀集汐止區各里長、汐止分局及環保局於106年1月13、16、17日前往汐止區各里清查廢棄車輛,以外觀目測勘驗之結果為據,而未予進一步調查,逕予認定為處於可供行駛於道路之車輛,而課以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罰責,顯係疏漏職權調查之能事,致認定事實錯誤而處分違誤。系爭車輛既經本院依事實認定屬廢棄車輛,被告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規定予以處理,被告逕以原處分裁罰,容有違誤。
六、從而,系爭車輛確因報廢繳回號牌並符合所有人以書面放棄且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1、2款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以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爰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其認事用法洵屬違誤,原處分既屬違法,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