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6號抗告人 勞正光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140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日簽發、付款地在其公司事務所、到期日107年7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於107年7月3日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部分款項,汽車亦歸還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之事由,核屬本票債權存否及得否請求之實體上爭執,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賢德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