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祖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祖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翌(8)日上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56分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翌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熊祖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依被告之年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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