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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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洪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洪杰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洪杰(下稱上訴人)因傷害案件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宣判後寄達判決正本,上訴人於上訴期間之同年6月27日具狀提出上訴,惟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具提出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於卷可稽,揆上規定,爰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