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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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327號債權人 李秋燕 債務人 蕭丞軒
一、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4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新臺幣2,420,000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據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債權人雖於112年7月11日民事呈報狀主張本件清償日為107年6月30日,惟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審酌之釋明文件,亦未提出能釋明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到院,故本件仍應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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