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麥國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111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麥國強(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該裁定正本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翌日向花蓮監獄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原審法院裁定、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7、57頁)、刑事抗告狀上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印文(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抗告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書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抗告理由後補」,經本院於112年3月14日命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補提抗告理由,並於同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花蓮監獄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按,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珮綾

更多裁判書